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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穗英間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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