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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相 對 人 陳峰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9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9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乃健康壽險性質,僅被保險人罹癌或身故時,始得由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金,並非持續性給付或社會保險或社會補助性質,且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之避險行為,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條件,不得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生活所必需。
相對人雖主張其符合低收入及老人生活津貼之補助資格,惟此資格非系爭保單理賠事項,與系爭保單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相對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卻不負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
原裁定駁回執行,致異議人無法受償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
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6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5日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58,159元,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具狀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及獨居老人,無經濟來源及謀生能力,生活全靠社會局低收補助,僅擁有1張系爭保單,若予解約將影響嚴重其生活等語,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收取命令,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現年高齡76歲,相對人名下健康保險僅有於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即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80年4月11日,迄今已繳費期滿,預估保單解約金僅58,159元,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3頁、本院卷第--頁)。
是相對人名下健康保險僅有系爭保單,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考量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或受益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58,159元,倘仍予以終止,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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