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執事聲,38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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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相 對 人 謝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屬於醫療(意外)壽險性質,僅發生意外或身故時,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然相對人現下並無請領保險理賠金需求。

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條件。

況債權人債權實現,順位應優先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於112年5月10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

嗣執行法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本院代為終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其收取。

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除有零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元外無其他收入與財產,非資力充裕之人,且年逾50歲,顯無力承擔突發意外傷殘之風險,且一旦解除保險契約,難再以同樣條件投保同等保障之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執行聲請。

㈡查相對人名下除有零股價值3450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執行卷第45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

另查系爭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起保日期為75年1月11日,已繳費期滿,有健康保險、意外保險附約,預估解約金為3萬4611元,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醫療理賠;

相對人於111年間因皮下腫瘤手術摘除之疾病及意外事故而依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為5200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投保簡表、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可參(司執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現年5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司執卷第39頁),則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雖因此得部分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險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尚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3萬4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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