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李國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玉美即晨曦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49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季國華、吳春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玉美即晨曦行之債權時,已於112年8月1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送達至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即臺中巿西區中華路1段之址;
又債權讓與通知不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必要,系爭通知既已送逹予相對人,司事官竟以伊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而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39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固已提出系爭通知函文(系爭執行卷第17頁),惟其上所載送達地址有二: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送達此址並經相對人簽收之回執;另一地址則為臺中巿西區中華路1段之址,異議人雖主張此址為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且該回執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均難認異議人所為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司事官於112年9月13日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是項通知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系爭執行卷第23、25頁),然異議人仍未補正。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本院司事官以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事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為由,於112年9月25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