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蕭元智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因胸部挫傷,接受左上肺葉3分之2切除及修補手術,因身體狀況不佳,迄今已逾5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經濟狀況難以自持。
異議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約62歲,往後生活需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逐一請領及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而為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就上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4日北院中112司執地字第137103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人目前正籌措款項,欲以現金償付相對人,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異議人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必要。
倘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異議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代異議人繳納保費之第三人王素琴,應通知其等參與分配,方得將所扣押之異議人財產,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並交付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
異議人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經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因胸部挫傷,接受左上肺部切除及修補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迄今已逾5年無法工作,且其年約62歲,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執卷第219頁),固堪認異議人曾因肺部挫傷接受過左上肺葉3分之2切除及修補手術,然依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9月18日來本院門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
又異議人主張其將籌措款項以現金償付相對人等情,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
至異議人另稱本件應通知其他債權人華僑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王素琴參與分配等情,則應由其他債權人檢具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均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 238,642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 1,100,600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 1,652,6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 1,507,767元 5 M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007,470元 6 HL00000000 安聯人壽新大安心傷害保本保險 797,02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