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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袁千瑩(原名:袁明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4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退化性關節炎於000年0月間摔倒挫傷,曾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理賠自費項目醫療費用,故無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
商業保險存在原意即補健保與自費之不足,倘將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債務人爾後若罹癌生病,勢必使債務人及家屬陷入醫療困境。
且附表編號1、2保單實際出資者為債務人母親袁劉桂連,倘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無異將家人資助保費挪去抵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8月9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8月24日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其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保單種類、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如附表所示。
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命異議人對此表示意見。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要保人之財產。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外觀上認該保單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異議人抗辯附表編號1、2保單實際出資者為債務人母親,強制執行上開保單之準備金無異將家人資助保費挪去抵償債務人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我國尚有全民健保制度,且依異議意旨所陳,異議人自陳尚有其他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單存在,足以因應自費醫療項目,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使異議人及其家人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經核原裁定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未與相對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顯失均衡,合於比例原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袁千瑩 袁千瑩 A6BA47336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1萬8219元 2 袁千瑩 袁千瑩 AGG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8890元 3 袁千瑩 袁千瑩 AGPA13647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0萬5646元 4 袁千瑩 袁千瑩 ASA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8萬1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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