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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民國112年2月7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06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院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已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故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25日在美國紐約結婚(未登記),於79年11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在美生活,然自85年開始分居,且立分居協議,之後原告返回臺灣,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也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45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2月7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06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本院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於85年開始分居二地,長期未有聯繫,且達27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依前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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