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為印尼華僑,兩造於民國87年2月4日結婚,於87年3月1
- ㈡、又被告因生病無法照顧子女,三名子女自小均由原告照顧,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離婚部分
-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院卷第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㈡、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 ㈢、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曾潔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印尼華僑,兩造於民國87年2月4日結婚,於87年3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陳維得(已成年)、長女陳以喬(已成年)及次子甲○(00年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原一家和樂,未料被告於92年間診斷出腦部腫瘤,經醫院切除腫瘤併發後遺症,精神狀態不穩,無法外出工作,且情緒變得暴躁易怒,時而污蔑辱罵原告,甚至幻想原告外遇而毆打原告,原告不捨被告患病,選擇隱忍被告種種家暴行為,之後被告決定搬回印尼,每3個月來臺就醫並與原告及子女團聚一次,惟直到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於104年8月13日由內政部逕為遷出登記,此後杳無音訊,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於印尼之住所或聯繫方式。
於000年0月間,原告自他人得知被告返臺,且有意打聽原告住處,然原告與三名子女已安穩度日近十年,對於被告之感情早已疏遠,形同陌路,甚至對被告殷切尋找之舉心生恐懼,不願再次承受遭家暴的風險,子女亦因幼時目睹家暴而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
從而,被告擅自於102年間離家不歸,兩造分隔兩地,全無聯絡已近10年,三名子女皆為原告獨立扶養至今,被告顯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與維持家庭圓滿之意思與事實,此段婚姻亦因兩造久未連絡而無婚姻之實,顯已不具婚姻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圓滿幸福之任何可能性,造成兩造間夫妻維持婚姻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又被告因生病無法照顧子女,三名子女自小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於102年離家後,原告更是單獨且艱辛地將子女扶養長大;
又被告離家時,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對於被告的印象已模糊,且甲○一直生活於臺灣,亦無可能與被告返回印尼居住,故請求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北○○○○○○○○○112年9月5日北市文戶字第1126006564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院卷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因病於102年離臺返回印尼後,即與原告及子女失聯迄今,期間亦未分擔家務及子女扶養、教養義務,期間長達十年之久,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忽視原告及子女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㈡、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且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權能力,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又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被告非臺灣國籍,且於102年至印尼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無法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表意能力,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好。
故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而被告於102年返回印尼後,未盡親權責任,基於繼續性原則以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
以上僅提供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8日晟台護字第1120600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187至195頁)。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復經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有關其過往生活照顧及與兩造相處情形後,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
另審酌被告已失聯長達十年之久,期間均無探望、關心未成年子女,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養漠不關心。
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
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無從獲悉其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想法,然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對於會面態度及意願表示開放(院卷第198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