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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日結婚,婚後無子女,於109年1月8日曾協議離婚,因兩造對彼此尚存感情,於翌日即109年1月9日再度結婚。
兩造婚後尚稱和睦,被告原任職於臺灣大學原子及分子科學研究所,卻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先後錄取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碩士班、博士班,被告為取得學位,明知原告任職補習班教師,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無法支應兩造每月約70,000元之生活開銷,仍不願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讓原告僅能借款度日,不僅累積高額卡債,更因經濟議題而承受龐大精神壓力。
被告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原告於補習班之工作內容亦感不滿,動輒以工作時間過晚、工時較長無法配合其作息為由,與原告多有爭執,對於租屋處所亦多有怨言,稍有不喜之處,即不顧原告反對,堅持要求搬家另覓住所,致使原告支出額外之搬家費及違約金,顯見兩造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兩造感情亦因長期爭吵而日漸轉淡。
㈡被告婚後未曾分擔家務,全數由原告承擔,甚至要求原告須按其指示內容辦理家務,在兩造分居期間,要求原告親自至其住所叫喚起床,每日中午為其準備加熱之嫩豆腐,每週依衣物種類樣式收納,冰箱內之食物數量、存放方法亦須按被告要求,對於家中環境整潔,亦有特殊且嚴格之要求,否則被告即以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情緒勒索、精神壓迫之方式試探原告,不斷以言語相激,見原告氣急難耐,又以不分晝夜、頻繁撥打電話認錯,乞求原告原諒,週而復始,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日漸消磨殆盡,夫妻間應有之親密、互動及情感亦日益疏離。
㈢兩造雖結婚多年,被告卻始終未改進其恣意批判、羞辱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以致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及互動,且被告慣以挑釁方式激怒原告,再對原告攝影取證,一旦原告未認同其看法,便大發雷霆,無止盡出言批評、羞辱,或以細故爭端報警協處,致使兩造紛爭難平,彼此漸行漸遠,近年更是變本加厲,動輒出手抓傷原告,曾在原告駕車途中抓取方向盤,甚至有企圖跳車及出拳攻擊等誇張行徑,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俱疲。
原告不堪同居期間一再發生劇烈爭執,且無法與被告進行有效溝通,為避免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於000年0月間搬出兩造同居住所,與被告分居至今,而兩造分居期間因實際接觸及交流之時間極少,夫妻情感更為疏離淡漠,在觀念認知及生活形態上亦存有顯著差異,致使夫妻相互扶持、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特質蕩然無存。
㈣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對兩造婚姻感到痛苦不堪,實難期兩造後續能和睦相處,且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夫妻間誠摯、互信基礎亦已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婚前即知悉被告有升學計畫,被告在就讀博士班期間,全賴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提供之助學金補助,並無每月30,000元之收入,自無將收入用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未將收入用於分擔家計,實非有據。
被告雖以中研院之獎助金為經濟來源,然在兩造同住期間,汽車之稅費、規費,同住之房租、水電、管理費、網路電視費等各項雜支,均是由兩造平均負擔,嗣因原告多次家暴行為,致使被告無法出席中研院之研究,影響獎助金之收入,始於107年間約定由原告負擔後續家用支出。
又兩造婚後於臺北市文山區租賃之房屋因漏水而搬家,原告自行決議簽約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入住後原告自覺與主管多有爭執,返家後動輒辱罵、毆打被告,曾稱在該租屋處有中邪的感覺,兩造遂搬遷至臺北市松江路,復因室內空間狹小,原告經常情緒暴躁,甚至將被告抓起往床上摔,造成被告長期嚴重神經疼痛,再度搬遷至臺北市八德路,惟因該處屬樓中樓,被告受傷勢影響無法順利上下樓,兩造僅得再為遷居,實非被告對住所要求過於嚴苛所致;
況且被告因傷勢明顯,房東並未追究違約金,搬家費用亦無過高,原告指述被告堅持支付大筆違約金,並為搬家動輒花費數十萬元等情,並非真實。
㈡兩造婚後各自打理家務,三餐均為外食,嗣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彎腰,始請求原告配合補充冰箱存放之食物,原告宣稱被告不負擔家務,對環境及餐食有嚴格、特殊之要求等節,顯為無據。
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在車內施行暴力,於前往醫院急診過程中,希冀原告負起照顧之責,始撥打電話予原告,並非在衝突後反覆乞求原告原諒;
反之,原告對被告長期施暴,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告一面向被告道歉,一面卻在其家人面前塑造被告為製造衝突之人,甚至原告母親曾致電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報警之行為「不善良」,實則原告多次大力摔門,徒手摔撞被告,經熱心鄰居協助報警救援,本院前已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5號、111年度家護字第90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原告主張顛倒是非,縱被告與其親屬相處不睦,亦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被告因原告所為精神上及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僅承受心理創傷及身體疼痛,在歷經母親病逝及遺產訴訟之壓力源,更加劇被告身心症狀,原告無視其家暴行為對被告所生之重大影響,空言兩造存有金錢觀之差異,無端指述被告不事家務,與其親族相處亦為不睦等情,自無可採;
縱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多次對被告施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猶無悔改,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應歸責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擔完全之責任,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5日結婚,於109年1月8日離婚,於109年1月9日再度結婚,婚後無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其婚後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以致負債累累,兩造因經濟、工作、金錢觀之差異屢有勃谿,被告慣以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激怒原告情緒後再報警蒐證,兩造婚姻感情因長期不睦及頻繁爭執,以致欠缺信任、依賴之基礎,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被告依然故我,要求原告配合其習慣、想法處理家務,為其補充特定餐食,感情日漸消磨,彼此更為疏離,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訊息紀錄、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稱原告婚前即知悉其有攻讀學位之計畫,承諾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兩造婚姻係因原告所為精神上及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以致感情破裂,數度搬家亦非被告單方強制所為,實際上亦無大筆違約金或數十萬元搬家費之情,且被告請求原告協助家務,準備餐食,乃因被告受家暴行為之影響,無法自行為之,其親族無視原告所施暴力行為,稱被告不善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承擔完全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03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被告急診醫療收據、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等件為證。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兩造自共同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後,即因生活瑣事意見不合、情緒不穩而屢屢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事件,被告於110年2月3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17日均報案通報家暴,原告亦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19日報案指稱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足認兩造於同住期間,因生涯規劃及財務理念相異、生活習慣不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等議題,致使口角漸生,加諸兩造欠缺理性溝通管道,以致紛爭始終未平,並加劇彼此之隔閡,而兩造間所爆發之多次肢體、言語衝突事件,不僅使雙方均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及身體上之傷害,亦已嚴重傷害兩造間夫妻間和諧情感。
另一方面,被告並未思及其攻讀碩士、博士學位期間,兩造家庭經濟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在兩造感情因爭執不斷而日漸消磨之際,猶未能體恤原告之付出,同理原告之立場感受,在分居後仍要求原告返家配合其需求處理家務、準備餐食,並於凌晨1時至4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亦不顧原告意願,於同日以不同通聯管道多次撥打原告電話,欲達到與原告聯繫之目的,其行為確令原告加劇其內心之不滿情緒,亦無助於兩造婚姻感情之維繫,而原告則因過往情緒不穩,在爭執過程中對被告施暴,經核發保護令後猶無悔改,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致被告在受暴後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可認兩造已欠缺夫妻間相互扶持、互重互愛之情感基礎。
㈣又被告雖否認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然兩造於分居前即衝突不斷,被告亦以其受原告施暴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在在可見兩造當時感情並非和睦;
況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遷居,倘被告自認兩造感情和睦,自可再與原告同居,然分居期間兩造數度為生活瑣事而起爭執,雙方亦無主動釋出善意,或有修復夫妻感情之行為,難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意念。
再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認為原告若有離婚意願,應給予部分金錢補償,供其完成學業,因原告不願同意支付相當費用之離婚條件,故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議題應待被告完成諮商,身心狀況穩定後再為討論等節(見本院112年5月31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現階段係因學業尚未完成,欠缺獨立經濟能力而不願離婚。
惟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
從而,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兩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再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有可歸責之處,被告抗辯其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訴請離婚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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