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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杜惠
螢之繼承人 杜宇杰
陳莞蓁
陳映潔
相 對 人 陳莞蓁
陳映潔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杜宇杰、陳莞蓁、陳映潔於繼承杜惠螢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規定。
前開規範,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明定命加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
經查:
㈠被繼承人杜惠螢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莞蓁、陳映潔(下稱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則於程序中反聲請請求免除對於被繼承人杜惠螢之扶養義務,兩案合併審理。
又被繼承人杜惠螢、相對人2人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1號、111年度家救字第186號、111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聲請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自給付被繼承人杜惠螢扶養費,駁回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相對人2人不服均提起抗告,然因被繼承人杜惠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相對人2人旋於同年7月31日撤回抗告,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程序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且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㈡而查,被繼承人杜惠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繼承人杜惠螢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杜惠螢新臺幣(下同)30,71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685,560元(計算式:30,713元×12月×10年=3,685,5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然因被繼承人杜惠螢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杜宇杰、陳莞蓁、陳映潔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卷第29、31、35頁),爰依職權確定被繼承人杜惠螢之繼承人即杜宇杰、陳莞蓁、陳映潔應於繼承杜惠螢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相對人2人係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各應徵相對人2人之聲請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2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相對人2人提起抗告時已自行繳納抗告費用,嗣相對人2人撤回抗告,本院亦依法退還三分之二之抗告費用,則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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