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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但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一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兩造確為夫妻,並經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期日到庭證明兩造確實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相對人到庭亦承認分居是事實(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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