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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貴興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林華香
林華珠
上 一人之
監 護 人 陳俊宏
追加 被告 王書娟
追加 被告 林宜駗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晏淳
追加 被告 林庭光
追加被告兼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延駿
追加 被告 林洋漩
上 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施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3,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1,78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寄送原告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且該裁定亦同時於113年7月12日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嗣經訴訟代理人之家屬於113年7月14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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