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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玉珍
魏家霖
魏嘉鋐
魏家隆
追 加 被告 魏世杰
魏世鈞
魏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成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魏家銘為被告,嗣因魏家銘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乃變更追加魏家銘之繼承人魏世杰、魏世鈞、魏世安3人為被告。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魏成雲之遺產,而追加上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魏成雲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家事陳報暨變更追加狀,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魏嘉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成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陳氏雪梅及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告魏玉珍、魏家霖、魏嘉鋐、魏家隆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魏世杰、魏世鈞、魏世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魏家銘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部分繼承人亦不配合協同開啟上開保險箱,以致繼承事宜無法完成,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成雲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
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嘉鋐:房屋公定價不一樣,金價也是,大部分人沒有到場看保險箱評估價值,小孩的長命鎖應該是要讓被告魏玉珍、魏家霖兄姐們看過之後,確認是否是他們所要的東西,才進行分割,另外保險箱不明價值的東西,至少在4個人,就是我、被告魏玉珍、魏家霖,還有我的姪子們推出一個人,再重新開箱評估,希望先凍結分割的請求,我要求附表一編號12中的黃金條塊、黃金手鍊等物品分割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依法定比例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頁)㈡被告魏玉珍、魏家霖、魏家隆、魏世杰、魏世鈞、魏世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㈠被繼承人魏成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㈡被繼承人魏成雲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保管箱內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251至2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詢被繼承人及魏家銘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99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25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93至212頁),以上各情,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本件被繼承人伍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箱內所有動產,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員會同查驗開啟並拍照存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實物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當無缺漏隱匿情事,尚難以部分繼承人當時未會同開啟保險箱,即認本件應暫不予分割,被告魏嘉鈜就此部分答辯,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保險箱內之物品繁多,且各物件價值、數量及個數均屬不一,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平均分配,且原告2人原本亦請求分配其中特定物品,後則主張若無法達成共識則以變價分割,而被告魏嘉鈜亦請求取得其中特定物件,是見兩造就保險箱內物品之分割方案無從達成共識,故為兩造公平分配及分割可行性,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該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其餘遺產衡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合乎公平原則,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成雲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等語,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繼承之事實,本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當然發生,毋待原告聲明,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成雲之遺產(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內容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74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8.7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2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萬0,00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郵局帳戶 2萬3,2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郵局帳戶 34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2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 8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號碼:E0662)內之所有動產 詳如附表一之一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2保險箱內所有動產
編號 項目 數量/重量/金額(新臺幣) 1 紀念金幣 23個 2 紀念銀幣 40個 3 黃金 325.5公克 4 人民幣 1,193元 5 紅寶石項鍊 1條 6 藍寶石項鍊 1條 7 黃水晶墜飾 1個 8 保證金 4萬8,000元 9 胸針 1枚 10 玉石 9塊 11 蛇紋硬幣 1枚 12 銀色手鍊 1條 13 戒指 2只 14 玉墜 1個 15 古錢 2枚 16 刀形飾品 1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氏雪梅 1/7 2 魏○○ 1/7 3 魏玉珍 1/7 4 魏世杰 1/21 5 魏世鈞 1/21 6 魏世安 1/21 7 魏家霖 1/7 8 魏嘉鋐 1/7 9 魏家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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