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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程白梅
兼
訴訟代理人 程白樂
被 告 程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程元白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元白歿於民國112年6月22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行方未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附表一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被告行方未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附查無被告尋獲紀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得證,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遺產係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屬公允,是原告分割方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均為新臺幣)234元及其利息 左列編號1-14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
2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存款1,167,000元及其利息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64元及其利息 4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存款32元及其利息 5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人民幣22.86元及其利息 6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款7元及其利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199元及其利息 8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存款47元及其利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存款13,731元及其利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存款502元及其利息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存款291元及其利息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存款97元及其利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65元及其利息 1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存款721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程白樂 三分之一 程白梅 三分之一 程子瑄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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