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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薛華盛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薛啓貞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薛華生
薛華財
訴訟代理人 薛華生
被 告 薛麗玲
薛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薛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明定其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
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本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50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附此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輔助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人,並有程序能力,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而被動為訴訟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須輔助人之同意。
查本件被告薛啟貞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薛華生為輔助人,被告薛櫻桃、薛麗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該2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薛華生固為被告薛啟貞之輔助人,然被告薛啟貞得獨立就他造之起訴而被動為訴訟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薛啟貞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其陳述前後邏輯連貫,並能明確表達意見,足認其確有程序能力,並無須輔助人同意方能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無與輔助人利害衝突之可能,要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被告薛櫻桃、薛麗玲以本件被告薛啟貞與被告薛華生利害衝突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於法不合,應非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薛羅春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去世,原告與被告薛華生、薛華財、薛麗玲、薛櫻桃為其子女,被告薛啓貞為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薛羅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合意,110年10月3日之會議,被告薛麗玲未在場,多在討論被告薛麗玲之債務未清償問題等,並非僅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為討論,與遺產分割無關,且並無共識。
況被告薛櫻桃尚要求被告薛啓貞以房子去處理被告薛麗玲之未清償債務,是被告薛櫻桃、薛麗玲並非要將房子給被告薛啓貞,而是要求被告薛啓貞清償被告薛麗玲所積欠之債務。
復被告薛麗玲、薛櫻桃提出111年6月3日之錄音譯文,僅有原告、被告薛華財、薛櫻桃在場,而薛華財所提之讓渡書,是辦理印鑑證明,並非有簽屬讓渡書,而被告薛麗玲、薛櫻桃斷章取義,指摘原告同意將被繼承人薛羅春之遺產全部分割給被告薛啓貞,實屬捏造。
另被告薛麗玲積欠被告薛華生、薛華財債務,因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薛華生、薛華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為見證人,且原告為繼承人,並非本票債權人,本即可得請求分割遺產,但無法享有本票權利,是原告何以如被告薛麗玲、薛櫻桃所述「其意圖明顯是為取得變價分割屬於被告薛麗玲之應繼分,若二人著實取得該價金,實為不當得利。」
?顯見被告薛麗玲、薛櫻桃所述與事實相違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薛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麗玲、薛櫻桃則以:110年10月3日之繼承會議成員有原告、被告薛啓貞、薛櫻桃、薛華生、薛華財,均口頭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給薛啓貞,因不知被告薛麗玲意願,故當日會議後,被告薛啓貞和薛櫻桃以電話詢問薛麗玲,薛麗玲表示同意。
111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薛櫻桃、薛華財會談,原告、被告薛華財向被告薛櫻桃表示渠等與被告薛華生簽署讓渡書,將系爭遺產讓渡給被告薛啓貞。
111年6月9日家庭會議,全部繼承人皆有出席,原告、被告薛華生、薛華財三人質疑被告薛麗玲不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過戶給薛啓貞,薛麗玲解釋於111年4月20日向調解員詢問同意與否之内容是否針對訴之聲明,並非不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過戶給薛啓貞。
111年6月9日家庭會議,被告薛麗玲亦於原告、被告薛華生、薛華財三人詢問下表示願將系爭遺產分割過戶予薛啓貞,但因剛得知被告薛華生侵占被告薛啓貞之台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延壽街房地),且原告、被告薛華生、薛華財三人刻意隱瞞被告薛華生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且被告薛櫻桃、薛麗玲提起抗告,故被告薛麗玲希望被告薛啓貞可同意先暫缓辦理遺產過戶之事。
111年12月16日家事事件訪視摘要紀錄表,在場者有被告薛啓貞、薛華生、薛華財、原告及訴外人周小蘋(薛華生之配偶),被告薛華生向薛啓貞表示,他們提出分割遺產案係為確保被告薛啓貞能夠擁有被繼承人薛羅春之全部遺產。
而薛啓貞在單獨會談時亦向調查官表示,薛華生幫薛啓貞請律師,是要幫忙把系爭遺產全部分割過戶給薛啓貞,而解任律師的原因則是薛櫻桃表示,把系爭遺產全部分割過戶給薛啓貞這件事不必請律師,全部繼承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登記即可。
故對薛啓貞而言,原告及五位被告全部繼承人均已完成口頭承諾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全數分割過戶給薛啓貞,亦即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實屬有效,原告主張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另被告薛華生經鈞院裁定為受宣告輔助人薛啓貞之輔助人,然因本案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請求鈞院選任公正第三人為薛啓貞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以保障薛啓貞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華生則以:兩造未曾約定將系爭遺產給被告薛啓貞,因為被告薛麗玲不還錢,要叫被告薛啓貞賣房子,所以我們一定不會同意,被告薛麗玲沒有主動要和我們清償。
開始是因為債務關係,要被告薛麗玲遷還房子給被告薛啓貞,他們就是不要,所以才開這麼多次會。
系爭延壽街房屋過戶給我,是因為我幫忙他們清償很多貸款,且被告薛啓貞車禍、假牙及被繼承人喪葬都是我和我弟弟一起處理,我姊姊他們都不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起訴。
四、被告薛華財則以:被告薛華財之主張與被告薛華生相同,沒有講好要給被告薛啓貞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起訴。
五、被告薛啟貞則以:我太太往生了,我還在世,趁我還在,分一分也好,乾脆賣一賣,不過子女應該奉養我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羅春於110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系爭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薛羅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7至25頁)、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本院卷第2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紙(本院卷第29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羅春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薛麗玲、薛櫻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兩造是否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後由被告薛啓貞單獨繼承?⒉若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薛櫻桃、薛麗玲雖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曾有協議,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然被告薛櫻桃、薛麗玲無非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0月3日、112年6月3日、同年月9日有遺產分割協議,而111年10月3日被告薛麗玲並不在場、112年6月3日被告薛麗玲、薛啟貞、薛華生併不在場等情,有被告所提110年10月3日、112年6月3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255頁),則110年10月3日、112年6月3日兩造顯然並無可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甚明,至112年6月9日被告薛麗玲雖在場,然被告薛啟貞並不在場,此有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兩造曾就系爭遺產有何協議,況細繹該譯文,被告被告薛華財詢問:「媽媽薛羅春遺產辦過戶給爸爸薛啟貞啦」時,被告薛麗玲雖陳稱:「只要你們大家一起過戶,我當然過戶阿,為什麼不簽給爸爸。」
,然旋即質疑被告薛啟貞有無系爭延壽街房地所有權,並陳稱:「所以我沒有辦法過給他,現在暫時沒辦法,爸爸他害有你們聲請的監護人宣告、輔助人宣告,薛華財你叫我過戶給爸爸他要幹嘛?」(本院卷第305頁),顯然並不同意將薛羅春遺產過戶給被告薛啟貞,自難認為兩造曾就系爭遺產有任何協議。
被告薛櫻桃雖另主張:110年10月3日會議結束後曾將會議結果告知被告薛麗玲,遺產分割協議已成立云云,然依該日錄音譯文,被告薛櫻桃並未以被告薛麗玲名義出席該次會議,應無代理被告薛麗玲之權,是110年10月3日會議當天並無協議成立應甚顯然,縱認被告薛櫻桃確於事後曾電話告知被告薛麗玲並獲被告薛麗玲同意,然其餘繼承人並不知悉確為被告薛麗玲同意,亦未曾與被告薛麗玲協議過,是對於原告、被告薛啟貞、薛櫻桃、薛華生、薛華盛、薛華財而言,上開錄音譯文至多僅得認為係討論遺產分割方案之過程,而非遺產分割協議,況觀諸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被告薛麗玲仍拒絕將系爭遺產過戶與被告薛啟貞,顯見被告薛麗玲並非無條件同意上開110年10月3日會議結論,則兩造顯然並未就系爭遺產處理方式達成合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薛櫻桃、薛麗玲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3.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復無另訂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該些財產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自屬適法,爰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多達6人,然該2房地皆為獨立房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薛華生、薛華財、薛華盛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羅春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3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薛華盛 1/6 2 薛啓貞 1/6 3 薛華生 1/6 4 薛華財 1/6 5 薛麗玲 1/6 6 薛櫻桃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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