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魏莛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盤安於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
- 二、被告魏玉屏、陳虎符、陳文堯、陳欣則以:我們有魏家群組
- 三、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魏莛未於言詞辯
-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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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魏玉蘭
被 告 蔡麗琴
魏蔡仁
魏嘉
魏瑛
魏冕
魏莛
陳虎符(即魏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堯(即魏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即魏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盤安所遺分別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繫屬後,被告魏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虎符、陳文堯、陳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玉秀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㈡前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請准將兩造對被繼承人魏磐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原告嗣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秀、魏盤安所遺分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遺產,應依照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玉秀遺產部分,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其訴之變更、撤回部分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魏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盤安於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魏盤安與配偶吳玉秀育有子女魏玉年、魏玉臺、魏玉霞、魏玉蘭、魏玉雲、魏玉屏,魏玉雲於43年2月16日死亡,吳玉秀於86年6月13日死亡,魏玉年於89年5月21日死亡,魏玉臺於83年4月29日死亡,魏玉臺之繼承人為配偶曠湘玲、子女魏冕、魏莛,魏玉霞於112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虎符、子女陳文堯、陳欣,故被繼承人魏盤安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魏玉蘭、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陳虎符、陳文堯、陳欣、魏玉屏。
被繼承人魏盤安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惟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魏盤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魏玉屏、陳虎符、陳文堯、陳欣則以:我們有魏家群組,除被告魏蔡仁以外,其餘被告都在裡面,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魏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盤安於107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蔡麗琴、魏蔡仁、魏嘉、魏瑛、魏冕、魏莛、魏玉屏、關係人魏玉霞為法定繼承人,然關係人魏玉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虎符、陳文堯、陳欣,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4頁、第215至218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第1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67至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親等關聯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死亡通報警示(本院卷第207至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復查: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魏盤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款193,45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款180,000元暨其利息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元暨其利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0,291元暨其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2元暨其利息 6 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280,167元暨其利息 7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款23元暨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魏仁 1/15 2 魏嘉 1/15 3 魏瑛 1/15 4 魏冕 1/10 5 魏莛 1/10 6 陳虎符 1/15 7 魏玉蘭 1/15 8 魏玉屏 1/15 9 魏玉蘭 1/5 10 魏玉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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