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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明哲(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信榮(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鈺倫(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宥辰
被 告 林容安(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林信志(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林信介(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林明哲」、「林信榮」、「林鈺倫」、「林容安」、「林信志」、「林信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明哲(兼林信進之繼承人)」、「林信榮(兼林信進之繼承人)」、「林鈺倫(兼林信進之繼承人)」、「林容安(兼林信進之繼承人)」、「林信志(兼林信進之繼承人)」、「林信介(兼林信進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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