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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21行之記載與聲請人陳述內容未符,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故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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