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抗,2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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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筱翎
相 對 人 吳正邦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邦為抗告人吳筱翎之父,相對人現年57歲,因健康狀況不佳難以從事勞動工作獲取經濟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吳筱翎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23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自小即未扶養抗告人,惟抗告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96年1月19日離婚,難謂於兩段期間相對人完全無扶養抗告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但尚未達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元尚屬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前即未扶養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幾乎無往來,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之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要放棄相對人之繼承權,抗告人母親也無條件放棄贍養費之請求,其後相對人也不得向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提出任何要求。
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抗告人未再見過相對人,亦無聯繫,抗告人由母親扶養成人,抗告人目前仍是學生,因母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所以抗告人沒有在外打工,無法每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抗告人之母劉愛華於本院結證稱:其與相對人婚後有同住一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但因為相對人自己賺得不夠花,所以從來沒有給付扶養費,離婚前有分居一段時間,超過2、3年,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抗告人,亦未聯繫過要看抗告人等語明確,相對人亦自承:伊沒有給復扶養費,對於證人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未曾給付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於93、94年間分居,嗣於96年離婚,分居期間與離婚後均未扶養或探視抗告人,而分居期間抗告人年僅3、4歲,亟需父母照料,然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237元,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證詞,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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