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抗,4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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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及離婚後對伊之不友善行為,且相對人未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原審未審酌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載明子女於兩造分居前、分居期間均由伊負擔日常生活照顧之責,且渠等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客觀事實,即率以伊近年痛失雙親而認伊在情感、精神層面難以同時兼顧子女身心議題,係出於臆測所為之論斷,而原審有未提示所聽取子女意見之主要內容予伊表示意見即逕為裁定之程序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併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57元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

兩造嗣於111年9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合意離婚,此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存卷得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55-56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同年度家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得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㈡依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家調官為訪視調查,依序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訪視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具積極親職意願及良好親職能力,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分居期間,係由兩造共同分擔保護、教養之責,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子女與兩造之感情及互動,子女與抗告人親子關係互動親密良好,與相對人親子互動關係親密、輕鬆(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卷第107-128頁、同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269-270頁),可知子女受照護之情況尚佳,而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之共同疼愛、呵護、教養,同時保有父愛與母愛之浸潤以健全其身心之完整發展,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故認應由兩造共同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主張應由其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抗告人於子女面臨父母分居、離婚之生活關係及情感實際依附關係之重大變動,而承受身心壓力特須父母關愛、合作以協助子女度過父母仳離適應期之際,以降低兩造離婚對子女之身心衝擊程度,卻仍長期容留對子女而言係陌生之詹姓友人一週得至抗告人住處留宿2、3天,兩人甚而共同與兩名子女即4人同床而眠,抗告人上述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行為,可徵其全未慮及稚齡子女之感受與前述身心壓力,及4人共睡一床空間之窄擠致子女睡眠品質之降低而礙及身心健康,併兼衡手足不分離原則,是認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對伊之不友善行為云云,然原裁定業於第8頁第8行述及:兩造對彼此持負面、否定態度等語,而已審酌及此,並無其所指漏未斟酌一情,且抗告人所提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及兩造對話截圖,僅足證明抗告人所任職之學校表示業督請抗告人謹慎處理個人私事,並避免私領域事務影響其教學事務、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未盡告知義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卷第161-163頁),然僅憑此尚難謂相對人即不適任共同親權人。

又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遵守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是其謂原審未斟慮及此逕認相對人係親權人為不當,即失其據,為無足採。

又原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未將其親自聽取之子女關於親權酌定之意見揭示於兩造,本屬適法,抗告人稱原審程序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即應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

原裁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30,713元、17,794元;

抗告人月薪約78,0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345,054元,相對人月薪約95,0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為784,695元,子女係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其勞力付出為扶養義務履行之一部,而酌定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0,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三、綜上,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是原審裁定兩造為兩名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命其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停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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