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2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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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代墊扶養之期間本件聲請前5年之相當日起算為131萬8667元。

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請求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生女丙OO,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認領後,兩造於95年8月14日結婚,惟於同年9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2日為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OO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相對人同意自97年4月11日起至丙OO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作為丙OO之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未曾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自提出本件聲請狀至法院之前5年相當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丙OO年滿18歲即112年8月14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131萬8667元(20,000元×5年5月又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此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頁)到院,復經新北地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現已成年子女丙OO戶籍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19、21及23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調解時明確拒絕到法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既於95年9月11日就丙OO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約定相對人應自97年4月11日起至丙OO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丙OO之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代墊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件書狀繫屬法院前5年之相當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丙OO滿18歲即112年8月14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131萬8667元(20,000元×5年5月又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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