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2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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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生下聲請人乙○○,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由相對人丙○○辦理認領登記。

惟自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並無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為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以及將來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曾陸續向聲請人甲○○借支甚多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⑴聲請人甲○○於一百零一年間辭去工作,於一百零二年間並以母親之不動產借款七百萬元,隨相對人赴大陸地區生活,當時相對人與友人要成立OSMAR INTERNATIONAL CO.,LTD.(即歐事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事瑪國際),其中相對人為持股最大股東,並為該公司設立之子公司上海歐式瑪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要出資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相對人向聲請人支借一百五十萬元,聲請人甲○○將錢匯至歐事瑪國際。

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相對人又向聲請人甲○○支借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領取現金、二百十萬元則自聲請人甲○○銀行帳戶匯至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共計向聲請人支借三百九十萬元作為其在歐事瑪國際之投入資金。

⑵另相對人稱其向三哥借款五十萬元,向聲請人甲○○借錢還三哥,自一百零三年起聲請人甲○○陸續匯款四筆(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匯款兩筆各五萬元、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匯款兩筆各五萬元),聲請人甲○○共計代相對人償還二十萬元,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借三十萬元,作為還三哥剩餘的錢,聲請人提領三十萬元借相對人,一百零五年底相對人又表示前次只還了二十萬元,還欠十萬元,故聲請人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分別各匯款五萬元至相對人三哥之銀行帳戶,相對人此部分共計向聲請人支借六十萬元,連同先前三百九十萬元,相對人向聲請人甲○○借支共四百五十萬元。

㈢相對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係向聲請人甲○○返還借款,與本件扶養費無關,相對人應提出所匯款項為扶養費之證明:⑴相對人向其三哥借款五十萬元,以還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六十萬元,相對人卻反過來謊稱其向三哥借款給聲請人扶養費,若相對人真有向其三哥借款給聲請人五十萬元當作扶養費(假設語,聲請人否認),又豈會在其後要求聲請人要將該五十萬元拿出來返還給其三哥。

⑵相對人稱乙○○幼稚園學費及上海生活費三十萬元為其支付云云,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且應舉證證明其一百零一年前往中國有支付扶養費與在中國投資之資力,縱偶有幼稚園學費聲請人因故請相對人代為支付,亦係作為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借款之折抵,且相對人豈有僅提出幾張匯款轉帳即可以偏概全謊稱全係由其支付。

⑶相對人所稱義大利SANTERNO業務傭金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係聲請人甲○○於中國大陸工作所得之業務傭金,相對人亦自承該筆款項屬業務傭金,況且其支付者亦非相對人個人,與本件扶養費並不相干。

⑷相對人稱崑山國際學校學費及上海生活費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八十萬元為其支付云云,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且應舉證證明其一百零一年前往中國有支付扶養費與在中國投資之資力,縱偶有崑山國際學校學費聲請人因故請相對人代為支付,亦係作為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借款之折抵,且相對人豈有僅提出幾張匯款轉帳即可以偏概全謊稱全係由其支付。

⑸至相對人所稱一百零九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其每月支付人民幣五千四百元,兩造從未約定每月扶養費人民幣五千四百元,且相對人又提出多筆金額不等之匯款,其主張相互矛盾,該人民幣五千四百元實則係聲請人甲○○為能與相對人及聲請人乙○○在上海穩定居住,於一百零六間於上海崑山自費並貸款購買不動產,每月房屋貸款須償還人民幣五千四百一十元,嗣後某日相對人稱願支付該筆貸款金額作為其居住使用房屋之費用,才會有該筆每月人民幣五千四百元之匯款,該金額與扶養費全然無涉。

⑹相對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三匯款紀錄,金額、幣別多有不同,與父母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固定一筆金額之經驗法則不符,且除人民幣五千四百一十元之匯款為相對人居住聲請人房屋之費用外,其餘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清償,其金額加總遠低於相對人向聲請人甲○○所借之金額,可證相對人絲毫未負擔扶養費。

㈣聲請人甲○○於一百零二年間以母親之不動產借款七百萬元,此金額加上聲請人多年存款,即為聲請人借貸相對人四百五十萬元、上海購屋之頭期款、兩造三人初期於上海生活之費用,聲請人甲○○當時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且兩造三人於大陸常住共同生活,故相對人向聲請人甲○○支借金錢,稱賺錢後自會歸還云云,聲請人自然不疑有他,而未立借據,但仍無礙其為借貸之事實,聲請人甲○○本件並非要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借款,提出借貸一事僅係為證明相對人所匯予聲請人之款項為返還借款,並非給付扶養費,且兩造從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確實未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扶養費應平均分擔:⑴就聲請人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一百一十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每月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就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乙○○扶養費部分,乙○○幼稚園大班(一百零二年七月)至國小六年級畢業(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期間幾乎都是在上海生活與就讀,其中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甲○○返台探望父親,因相對人繁忙,聲請人乙○○由其同學代為照顧,上海物價高於臺北,本件聲請人僅以消費支出較低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乙○○居住上海期間之計算標準,且當時乙○○就讀國際學校,又需時常往返兩岸,自與中國大陸一般居民消費支出金額不能相比,相對人所謂依照大陸地區平均消費云云,已非可採。

另聲請人乙○○於國中三年期間居住屏東,是自乙○○出生之日○○○年○月○○日起迄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除前揭聲請人乙○○於國中就讀三年期間,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餘期間則均依新北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總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㈥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每月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最新戶籍謄本、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影本共三件、OSMAR資金註冊資料及丙○○所寄關於OSMAR之股東資金匯入帳戶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聲證六)、歐事瑪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上海歐事瑪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聲請人甲○○彰化銀行之金融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甲○○彰化銀行關於代償匯款相對人三哥及提領三十萬元之金融交易明細影本(聲證十)、不動產權證及聲請人上海農商銀行之還貸明細影本、網路資料文章「排名亞洲第二貴台北物價貴到有錢人」及「滬物價較台北貴五成台胞超有感」(聲證十二)、聲請人甲○○中長期借貸借據影本、電子郵件、報價單、機票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年○月○○日起未負擔扶養費,然聲請人於一百○○○年○月間始提起本件聲請,回溯十五年,即九十七年五月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已給付乙○○之扶養費予甲○○:⑴九十八年八月至○○○年○月間,兩造同住聲請人甲○○於桃園市之住處,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七月期間、一百零五年八月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之期間,兩造一起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兩造同居期間,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開銷及聲請人乙○○就讀上海博士娃幼稚園大班、崑山國際學校雙語小學部三年級至六年級學費,相對人均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開銷及學費,聲請人甲○○應就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之情負舉證責任。

⑵除上開同居期間外,相對人仍有支付扶養費,惟因兩造為婚外情,相對人仍須顧慮配偶,避免配偶起疑或發生爭執,所以給付扶養費方式較為多元化,給付之方式、時間、金額也不固定:①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為隱瞞婚外情,避免配偶起疑心,遂向相對人三哥借五十萬元,給予聲請人甲○○作為扶養費。

②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間,相對人陸續以現金給付扶養費至少五十萬元;

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年○月間,聲請人甲○○帶聲請人乙○○返回新店娘家住,此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仍在交往,兩造經常碰面、相處,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起去大陸地區生活,衡諸常情可認相對人確有照顧聲請人乙○○並支付扶養費情事。

③一百零三年間,相對人請義大利SANTERNO公司將相對人原本應得之業務傭金美金五千七百元(約新臺幣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由香港銀行直接匯款至聲請人甲○○之帳戶作為扶養費。

④一百零七年至一百一十二年間,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甲○○之帳戶內共有人民幣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八十八萬六百七十二元(按:實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詳後述)。

⑤相對人多次指示友人丁○○將其應還給相對人之款項直接匯入聲請人甲○○之帳戶,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九千元。

⑶兩造長期在大陸生活,共同決定以聲請人甲○○名義在崑山市購入房產,相對人除負擔兩造之生活開銷及女兒學費,且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人民幣五千四百元讓其支用,此為兩造一貫之家用分擔方式,除現金外,相對人為避免配偶起疑,會將應收款項請對方直接匯給聲請人甲○○作為扶養費,兩人以此方式運作多年,聲請人甲○○否認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應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㈢至聲請人甲○○所稱借貸部分,兩造有長期同居之事實,縱使聲請人甲○○有移轉部分存款予相對人,或支付一筆錢作為公司投資,然其移轉財產原因尚可能出於贈與、經濟上相互支援等因素,未必限於消費借貸,兩造長期共同生活,聲請人甲○○未曾表示是借貸關係,是在感情生變後才要求相對人將資助款項返還,聲請人甲○○應提出借據為佐證,無從逕以聲請人甲○○有金錢匯款之事實,逕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聲請人甲○○提出之聲證六、十匯款對象非相對人,依上開聲請人所列出之各項匯款,均可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甲○○收受款項後,未曾表示該筆金錢係返還借款、向相對人催討餘款或確認借款餘額等,顯與常情不合,均證明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以一百一十年度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認定參考。

另聲請人甲○○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各時期居住地點、扶養費給付狀況,即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⑴○○○年○月○○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對人確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聲請人甲○○,應予扣抵。

如認聲請人甲○○所請有理由(假設語氣),當時聲請人乙○○居住於新北市,相對人同意以當年度之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認定參考,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扶養費用。

⑵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兩造三人共同生活於桃園,兩造既然同住,相對人自有支付扶養費並實際照顧女兒。

如認聲請人甲○○所請有理由(假設語氣),應分別以桃園縣之九十八年度月消費支出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以及九十九年度月消費支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計之,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扶養費用。

⑶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仍經常往來、相處,相對人持續支付扶養費並盡照顧責任;

相對人陸續交付予聲請人甲○○現金至少五十萬元,應予扣抵。

如認聲請人甲○○所請有理由(假設語氣),當時聲請人乙○○居住於新北市,相對人同意以當年度之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認定參考,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扶養費用。

⑷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止:①聲證十二之網路資料係依高淨值人士消費習慣所為之高端指數報告,非一般百姓支出,依中國國家統計局居民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大陸地區之人均消費支出仍遠低於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故聲請人甲○○在大陸地區生活之扶養費計算,應以中國之國家統計局之資料為所需扶養費之認定依據。

②從聲請人乙○○之人出境資料可知,此一期間聲請人乙○○幾乎不在台灣,都在大陸地區,可見當時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既是共同生活,且相對人當時經營公司,有工作收入,依常理可認相對人對女兒有相當金錢付出與實際照顧,殊難想像相對人分毫未付扶養費,故聲請人甲○○所請,並無理由。

如認聲請人甲○○所請有理由(假設語氣),應以聲請人乙○○主要居所即大陸地區為其扶養費之認定,即應以一百零一年度、一百零二年度之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認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其扶養費用。

⑸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止:①依聲請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此期間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聲請人甲○○對聲請人乙○○從幼兒園大班至小六畢業(應為一百零九年,聲請人誤載為一百零八年)此一期間在大陸生活亦不予爭執,而當時兩造共同生活,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有相當金錢付出與實際照顧,惟距今已久,且相對人前已結束大陸工作,目前僅找到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各匯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給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國際學校之銀行匯款明細,足以證明兩造同住於江蘇省昆山,且相對人確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如認聲請人甲○○所請有理由(假設語氣),應以聲請人乙○○主要居所即大陸地區為其扶養費之認定,即應各該年度之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認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其扶養費用。

②至聲請人甲○○謂其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台後將女兒交由女兒同學照顧云云,然相對人下班及假日即會照顧女兒並為其支出生活開銷,反而由此可證兩造確為共同生活,且在聲請人甲○○返台期間,相對人負起照顧女兒及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⑹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以後:①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聲請人乙○○居住於屏東縣,應以屏東縣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參考,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扶養費。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以後,聲請人乙○○居住於新北市,應以新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參考,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扶養費用。

②相對人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甲○○人民幣二萬五千九百零二點七元(折合新台幣約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

一百一十年度合計為人民幣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一百一十一年度合計為人民幣七萬九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約 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合計為人民幣二萬一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九萬五千四百元)。

③另原本相對人之應收款項,相對人指定匯入聲請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應列入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一百一十一年度合計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合計為十五萬四千元。

④基上,相對人確有給付扶養費。

㈤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甲○○有關乙○○扶養費之列舉表、依據目前所有之銀行單據給付予聲請人甲○○之統計表、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有關乙○○扶養費之銀行單據影本一疊、大陸地區居民消費支出網路資料、銀行匯款明細影本二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乙○○親權登記資料影本,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聲請人乙○○入出境資料。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甲○○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對照相對人提出單據之支出與聲請人甲○○主張代墊金額,聲請人甲○○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據: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曾陸續向其借貸共計四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聲證六,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及金融交易明細影本(聲證十,參本院卷第二四五頁以下),又確如相對人所抗辯並非匯給相對人,誠如相對人抗辯所稱,無從逕以聲請人甲○○金錢匯款之事實,逕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歷來款項之支出係在償還積欠聲請人甲○○之消費借貸款項。

更何況聲請人甲○○於一百零六年間即已購入昆山市○市鎮○○○○○○○號樓一二三二室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但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顯示係自一百零九年十月開始方固定按月於月中給付約五千四百元人民幣予聲請人甲○○(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此與聲請人乙○○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入境(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後於屏東就讀國中之時間點相符,足信相對人按月於月中給付約五千四百元人民幣係在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而非幫聲請人甲○○償還前揭不動產之房貸。

㈡聲請人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乙○○自出生至一百一十二年為止,共計扶養費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並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半數金額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依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對於應分擔半數金額扶養費雖不爭執,但相對人提出時效抗辯,前揭附表中有關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一至四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已罹於時效,故縱採聲請人甲○○提出之附表計算,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後,扶養費總額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925,563-62,955-18,358×4=3,789,176),半數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3,789,176×1/2=1,894,588)。

㈢相對人提出之支出金額,僅就相對人以人民幣給付部分而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統計表及銀行單據(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七頁),統計表項次一至六十四部分對照銀行單據,項次十九金額更正為七百七十元七角,項次二十一金額更正為七百八十元後,相對人支出人民幣總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零七元七角,折合新臺幣約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418,007.7×4.5≒1,881,035),與前揭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之金額大致相當,縱有差額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但若加計相對人主張透過臺灣友人給付聲請人甲○○之四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相對人給付金額甚至超過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退一步言,縱認該四十八萬九千元之給付與相對人無關(假設語氣),然兩造於台灣及大陸同住期間,相對人為聲請人乙○○所支出未留下單據之生活費用、學費與補習費,亦應遠高於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足信相對人確有分擔半數之扶養費,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關於聲請人乙○○主張將來扶養費部分,其按月請求金額應屬有據,但如遲誤一期履行,應以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㈠聲請人乙○○主張以一百一十年度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作為每月將來扶養費總金額之基準,相對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期日亦陳稱:「以每個月未成年子女需要的將來扶養費用新北市標準總額認定為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整計算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一一頁),故應以每月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作為每月將來扶養費總金額之基準。

㈡聲請人乙○○根據前揭新北市標準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計算式:23,021×1/2≒1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之將來扶養費由父母平均分擔(參本院卷第三百二十五頁),再參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訊問期日所陳稱學經歷、現職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前揭父母平均分擔之比例應屬合理,故關於聲請人乙○○主張將來扶養費部分,其按月請求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但另一方面,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已足保障聲請人乙○○之權益,應無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已到期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聲請人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月份數 扶養費金額 OO年O月OO日至12月31日 17,987元 3.5 62,955元 97年度 18,358元 12 220,296元 98年度 17,950元 12 215,400元 99年度 18,421元 12 221,052元 100年度 18,722元 12 224,664元 101年度 18,843元 12 226,116元 102年度 19,131元 12 229,572元 103年度 19,512元 12 234,144元 104年度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5年度 20,730元 12 248,760元 106年度 22,136元 12 265,632元 107年度 22,419元 12 269,028元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 22,755元 6 136,530元 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8,372元 6 110,232元 109年度 19,964元 12 239,568元 110年度 20,192元 12 242,304元 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 20,192元 6 121,152元 1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23,021元 6 138,126元 112年度 23,021元 12 276,252元 扶養費合計 3,925,563元 父母平均負擔之金額 1,962,781元 (計算式:3,925,563/2) 備註:自乙○○出生之日OO年O月OO日起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除108年7月至111年6月底期間,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餘期間則均依新北市該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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