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28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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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成立之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與兩造之未成年子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自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認領甲○○,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嗣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
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起初雖有表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聲請人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相對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其後因相對人於第一階段後期不願意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若攜帶甲○○南下至臺中與相對人會面,將增加聲請人額外之經濟負擔,縱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此事,相對人仍拒不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雖感無奈,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必須有父愛,仍持續請相對人抽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稱隨時都歡迎相對人來,以及發送未成年子女甲○○之影片、照片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至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均未表達或告知欲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之意。
嗣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於第二階段即自112年7月21日起,應由兩造自行約定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然聲請人無法聯繫相對人,故兩造原協議會面交往事實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有改定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改由相對人至臺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均在臺北市等語。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自明。
經查:

㈠兩造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認領甲○○,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為:㈠第一階段(即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7月20日止):相對人得每月任擇2次,於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來回均由聲請人至系爭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甲○○。

㈡第二階段(即自112年7月21日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4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接送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八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4時止,攜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參加原住民之祖靈祭典,並得偕同出遊,並得外出,接送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㈣兩造並得自行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示意基金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希望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地點於聲請人住家。

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建請參考聲請人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又社工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112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20720號函、112年12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38號函分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訪視回覆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無從連繫相對人以協議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為真正。

㈢會面交往權,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

而兩造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本應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無從達成協議,是確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俾兩造遵循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
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人
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翌日(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
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
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該子女送
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
間,未成年子女如學
校有課輔或學習活
動,相對人應負責接
送,無法接送即應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
間均不補行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除「暑假」改為「寒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聲請人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甲○○。
相對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甲○○,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甲○○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
聲請人若遲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該日
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該子女
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聲請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三上
午10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
所。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
均不補行相對人週休二
日、寒假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聲請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五下
午4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
所。
1.同上。
2.相對人不得指定該農
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期間。
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週歲後:
(續上頁)
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甲○○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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