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家親聲,3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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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109年1月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查,被選任人丁○○為資深臨床心理師,具有促進兒童青少年及其家庭心理健康、親子關係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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