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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施惠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相 對 人 林勝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有關改定親權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林宇軒、林廷軒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林廷軒(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林廷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搬離原本兩造共同住所後,相對人均未讓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再相對人曾多次對次子林廷軒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經次子林廷軒就讀學校之老師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由該中心社工聯繫相對人欲瞭解通報事由、次子受照顧情形及管教狀況,然均遭相對人拒絕溝通。
相對人過往有賭博之惡習,導致其負債累累,顯有不當行為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狀況。
反觀聲請人離婚後至今有穩定工作,身體健康,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有高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無任何不良嗜好。
再依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良嗜好,目前所居房屋適合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且聲請人有心欲維繫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情,但屢受相對人阻撓,相對人顯為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林廷軒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
㈡為使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林宇軒得與非同住之一方有穩定之會面交往,以利親情之維繫,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為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之時間再起紛爭,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111年12月5日家事聲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
⒉相對人得依111年12月5日家事聲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林廷軒會面交往。
⒊聲請人得前開書狀附件二所示方法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於110年7月3日將未成年子女存摺存款全部領出,110年7月5日搬離,又相對人住處適宜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相對人願繼續單獨監護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
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宇軒、林廷軒,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林宇軒、林廷軒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卷【下稱家親聲56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林廷軒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茲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會陪伴及照料案主們生活,兩造離婚約兩年來,聲請人受到相對人阻擾而無法探視案主們,然聲請人會在較易進入的小學,盡量避開相對人以與案主2短暫見面對話,可知聲請人有心欲維繫與案主們間的母子親情,惟遭相對人所限,致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機幾近停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稱過去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也有一些描述,惟聲請人長時間難正常與案主們交流互動,對案主們目前的生活與讀書學習並不清楚,因此評估現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監護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目前沒有能力金錢扶養案主們,對案主們亦為打罵教育,又相對人長期不讓聲請人探視案主們,實屬不友善,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欲單獨監護案主們且接同住,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等文,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㈡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總結報告為:⒈訪視兩造扶養意願、扶養環境: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與相處情形: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相對人父親同住。
同住成員有兩造、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的父親、弟弟、弟媳與姓女一名。
相對人表示,雖然其與父親和弟弟同住,但日常生活三餐飲食等,各家各自負責。
②未成年子女長子(下稱長子)就讀幼兒園前,聲請人全職照顧長子,長子就讀幼兒園後,聲請人開始工作。
未成年子女次子(下稱次子)約8、9個月大時 ,因兩造忙碌,將次子交由聲請人母親在大陸照顧,一段時間後才接回臺灣上學並由兩造自行照顧。
③依兩造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照顧與家務分工方式略為,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如:煮飯、未成年子女作息叮嚀、學校一般事務聯繫等;
相對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學校特殊事件處理、家用支出等。
⑵聲請人基本資料、扶養環境與意願:①聲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在食品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固定上下班時間。
聲請人稱其沒有負債,也沒有存款,現其每月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平。
②聲請人居住環境:聲請人目前住所是租屋、頂樓加蓋,兩房一廳一衛浴,屋内僅寢具、小桌子、沙發、空調等。
③聲請人陳述兩造教養情形:依聲請人陳述,過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然自兩造離婚、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住所後,探視未成年子女困難。
聲請人將會面交往不順歸因於相對人洗腦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聯繫。
聲請人至今無法見到長子,過往聲請人會到次子學校探視次子,但近期次子見到聲請人也一直要聲請人走。
另聲請人表示,兩造同住時相對人曾用鞋或手打次子的臉、手、腳,有次相對人打次子使次子流鼻血,之後有被通報等語。
④聲請人扶養意願:聲請人堅定表示,其聲請本案是想要改定監護,希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也表達,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但想聽為成年子女自己說。
⑤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意見:⓵希望可以每個月第1、3、5週,周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7點會面。
⓶寒假期間希望增加10天,暑假期間希望增加20天會面交往。
⓷農曆過年希望每年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同遊同宿。
⓸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意給相對人每個月第2、4週,周六上午10點至周日下午7點會面,寒暑假期間增加日數相同。
農曆過年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可和相對人同遊同宿。
⑶相對人基本資料、扶養環境與意願:①相對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任職彰化銀行,每月穩定收入4萬1千元 ,固定上下班時間,惟相對人有負債逾百萬。
相對人稱,其現在每月收入與支出打平。
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111年3月,相對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遷出相對人父親住所並在外租屋;
今年6月搬遷至新租屋處。
相對人現住所有三房一廳一衛浴,月租金2萬元,多數家具是相對人自己的,屋内物品不多。
③相對人教養情形: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課業要求不多,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做家事。
非上學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使用手機看影片、玩遊戲,有時長子會帶次子出門找朋友等。
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曾做令相對人生氣的事,相對人僅答覆:氣了就忘了,想不起來等語。
④相對人扶養意願:相對人堅定表示,其要未成年子女的單獨監護權與照顧者。
⑤相對人對會面交往意見:相對人表示,會面交往其不會阻擋未成年子女,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⒉未成年子女有無到庭陳述之意見:⑴長子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表達不願意出庭,由家調官紀錄提供法官即可。
⑵次子到庭陳述意見意願:表達其曾在影片上看過法院的樣子,其說明影片狀況並對家調官說:「我不想去」等情,有112年7月23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
㈢依上開家事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習以打罵方式管教林廷軒,故不適任林廷軒之親權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前揭新北家防函示主旨內容,係請求相對人配合新北市家防接受訪談調查相對人「疑似」對林廷軒不當對待情事,而聲請人未提出經調查後,相對人確對林廷軒有不當管教行為之相關事證,且該函文係110年4月22日所發,距今已3年餘,復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年子女、渠等學校老師之結果,並未發現相對人近期有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事證,要難認相對人對於林廷軒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林廷軒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云云,然本院審理期間曾轉介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進行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而聲請人未主動申請該協會服務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函、該協會111年12月21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5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再度轉介兩造接受該協會服務,聲請人仍未申請服務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顯見聲請人並未積極配合會面交往相關服務,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非不可歸責於自己,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刻意阻撓聲請人會面之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亦不足採。
㈥綜上,依前揭社工訪視聲請人及家調官訪視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相對人對於林廷軒無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不利子女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已向家事調查官表明不願至法院陳述意見,本件自毋庸強令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廷軒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
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確無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為使林宇軒、林廷軒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併參酌林宇軒、林廷軒現分別為14歲、8歲,考量其等未來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及未成年子女將來就學規劃,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林宇軒、林廷軒外出,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將林宇軒、林廷軒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林宇軒、林廷軒住處接回林宇軒、林廷軒,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林宇軒、林廷軒送回送回林宇軒、林廷軒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林宇軒、林廷軒住處)。
㈣於林宇軒、林廷軒滿16歲以後,聲請人與林宇軒、林廷軒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林宇軒、林廷軒之意願,由兩造與林宇軒、林廷軒宇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於不妨害林宇軒、林廷軒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林宇軒、林廷軒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林宇軒、林廷軒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㈡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如聲請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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