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因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訂之會員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1條及第5.4條約定「上訴人若已提供3名對象給被上訴人並安排約會,縱簽約後不滿1年期間,系爭合約亦即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即同時終止」,嗣因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與1名對象約會後,被上訴人即因個人因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此時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合約3分之1之服務,得於退款時依比例扣除;
惟原審恣意認定上訴人僅完成6分之1之服務比例,且未於判決理由載明得心證之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以前開說明,契約之解釋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系爭合約第3.3條、第3.4則、第5.1條及附件1等約定內容,考量本件履約期間為1年,上訴人依約需安排約會人數3人,且每週至少提供2名異性對象資料供被上訴人參考等情,認上訴人雖已為被上訴人安排1名約會對象,然仍有11個月之履約期間,並需再提供2名對象資料,是上訴人完成服務比例應以6分之1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得扣除之費用比例為7,980元,因而判命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2萬7,45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就原審關於系爭合約於終止時,應扣除之服務比例如何計算之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有理。
㈡、又上述得心證及計算過程,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並均載明於原審判決內,是上訴人泛稱原審未表明判決依據、違背法令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