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小上,18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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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上訴 人 張瀛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及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上訴人所管理之新義美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積欠管理費合計14,000元,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103年12月28日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比例為70%,所有權比例為70%,達法定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各項規定,均有完成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負責人推選程序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之出席比例計算錯誤,目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中。

另111年12月8日系爭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註銷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合法報備證明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並未裁定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2人得免繳管理費,被上訴人等人有當場認諾願意繳交積欠管理費,張榮興代表簽名確認,並有錄影錄音存證。

112年9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第七屆管理負責人,經全體出席人員全數通過由上訴人當選第七屆管理負責人,上訴人為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得訴請法院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有違背法令。

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實屬違背法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49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強制其遷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桃園縣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張勝豐理事長{成立管理組織的好處}、103年12月28日新義美大樓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正確算法}、被上訴人等14人自104年至112年積欠新義美大樓管理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無非係就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僅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規定,然未說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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