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簡上,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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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語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語宇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羽萱
訴訟代理人 王宣予
被上訴人 洪映韻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民事上訴狀所載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5,92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起與上訴人洽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兩造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5萬9,682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支付50%設計費即2萬9,841元為定金,嗣上訴人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兩造陸續就裝修許可證申請事宜、裝潢保證金、施工清潔費,及包含裝潢建材、家具、冷氣、燈光照明、配線位置等設計細節進行討論。

上訴人後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保護工程,將於翌日開始進行拆除作業,預計期程為2至3天,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6點54分以line通知上訴人先不動工,然工班為8點上班,且工作均為前一日預先安排,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近10點方與工班取得聯繫,斯時系爭房屋許多原裝潢已遭拆除。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致上訴人受有裝修許可證費用4萬7,500元、竣工合格證費用3萬7,500元、北上丈量交通費6,800元、北上丈量人工費4,000元、開工前現場確認交通費4,120元、開工前現場確認相關費用2,000元、已施作工程款(含進場拆除人工費、垃圾清運費、電梯公設保護工料費)5萬4,000元、裝修保證金3萬元之損失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506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92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未經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且兩造業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爭議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均已拋棄,則其本件請求已為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和解範圍所涵蓋,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達成施工合意,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又系爭和解書乃針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通知停工,致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裝潢所生之損害及清潔費用等事宜成立和解,其中第1條約定所載衍生費用,係指被上訴人臨時通知停工,致須賠償上訴人之費用;

第4條約定所拋棄不求償者則為事後清運費、修復天花板費用,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因施工所生規費等相關必要支出,兩者範圍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就因終止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所生必要費用損害,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設計定金2萬9,841元,上訴人並支出裝修許可證費用4萬7,500元、竣工合格證費用3萬7,500元、北上丈量交通費6,800元、北上丈量人工費4,000元、開工前現場確認交通費4,120元、開工前現場確認相關費用2,000元、已施作工程款5萬4,000元、裝修保證金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通知上訴人暫不動工等節,業據其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報價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暨申辦流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58929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匯款申請書、請款收據、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暨乘車證明、工程報價單、裝潢保證金收據、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75、79至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和解;

若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明,就因系爭房屋裝潢所生一切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又系爭和解書並提及裝修許可結案、竣工申請掛件等費用之分擔方式,復訂有概括拋棄權利條款,足徵兩造和解範圍涵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所衍生之規費等相關必要支出,且除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外,兩造不得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再對他方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此觀系爭和解書前言:「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針對甲方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爭議,經過完整且友善溝通,兩願達成以下合意:……」、第1條:「針對系爭房屋的現況處理及裝修許可的結案處理,雙方同意由乙方於簽署日起3週內,負責清運現場垃圾、修補天花板至法規所須之最低要求,並報市政府竣工至申請掛件。

前開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4條:「雙方同意就本裝潢爭議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請求權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書簽署日起3日內撤回之。」

(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即明;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因被上訴人臨時終止契約,故須賠償終止契約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92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糾紛顯然各有所讓步,均同意不互相追究因而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至為明確。

㈢從而,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簡化兩造因系爭房屋裝潢爭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雖非不得依原本法律關係為請求,但仍應受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兩造和解範圍既涵蓋上訴人因裝潢施工衍生之規費等相關必要支出,系爭和解書第4條更載明雙方同意拋棄裝潢爭議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再對他方為其他請求,則上訴人本件關於因系爭房屋裝潢所生費用支出損害之請求,自當為前開約款所拘束。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就110年12月1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所生損害及清潔費用部分成立和解,其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捨棄請求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請求項目等語,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6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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