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1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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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素梅
張夢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錢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建銘應給付原告林素梅新臺幣4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建銘應給付原告張夢紓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夢紓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建銘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張夢紓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素梅以新臺幣161,333元為被告錢建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夢紓以新臺幣4,233元為被告錢建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素梅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梅4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梅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林素梅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原告張夢紓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梅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夢紓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承攬工程所生之金錢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85、417、455、47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素梅(下以姓名稱)為原告張夢紓(下以姓名稱)母親,張夢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素梅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錢建銘訂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錢建銘承攬施作水電工程、木件工程及其他各式工程,工程期限為50個工作天,自111年4月1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1年6月24日前完竣。

工程期間,被告又要求林素梅追加費用,而林素梅已陸續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方式,先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84,000元。

(二)詎被告施工進度遲緩延宕,自111年7月3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經林素梅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傳訊催告被告進場施作及修繕瑕疵,被告均不予理會,林素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或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4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退步言,被告給付有瑕疪且有諸多項目未完成,已完成部分工作價值僅24,000元,林素梅備位主張得依民法第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其未完成部分亦無理由受領工程款,林素梅得請求被告返還4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施工不當,致張夢紓所有房屋門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受有修理費10,500元之損害,且油漆施工結果致污損室內多處門板、踢腳板,張夢紓受有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張夢紓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50,5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梅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夢紓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1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2項)」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原告主張林素梅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張夢紓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50個工作天,自系爭契約所載之111年4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111年6月24日前完竣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豪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報價單2紙記載工程項目及完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31頁)。

而林素梅主張為此已陸續匯付被告共484,000元工程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並有林素梅111年4月14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單、111年4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年5月5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56頁),且上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復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2年7月11日桃機營密字第11200021651號函所附被開戶人資料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收受林素梅工程款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始終以承攬人身分自居並與林素梅商談系爭工程之進行及款項給付事宜,且如附表所示內容中,林素梅有多次催告被告按進度施工,被告亦有定期完成之承諾(本院卷第67、79頁),迄至111年7月18日時,被告表示「我要準備回去了,回去我就會一起完成,21日回到臺灣,要先隔離」(本院卷第79頁),111年8月15日後某日,林素梅表示「時間是你給我的,這是我最後能等的時間,再不來裝,我會一筆筆算清楚,退我錢。

我需要的是能讓你收到通知的地址,麻煩你了」「錢老闆,我想再跟你確認最後一次,我家的裝修工程你還有意願完成嗎?要是你沒意願繼續做,那請你列張清單給我,你要退我的項目跟金額,請你盡快回我消息」(本院卷第81頁),111年8月21日林素梅表示「錢老闆,我給了你一個星期的時間,列你要歸還我的項目清單的金額,到今天完全沒有消息,不讀不回,可見得你沒有任何誠意處理問題。」

衡諸原告所附現場相片為一般住家裝潢工程,契約已定有50日完工期限,堪認被告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且被告就其遲延並無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林素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頁),合於民法第503條規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共4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次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四)查張夢紓主張被告施工有過失,導致其所有房屋門板破裂、門板及踢腳板污損等情,已提出門板破裂2幀(本院卷第99至101頁)、污損照片5幀(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為證,堪信為實,其依民法第184條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次查張夢紓就其所有房屋門板破裂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已提出台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所記載之門板材料為7,500元、工資為2,500元(本院卷第105頁),尚與一般行情無違,加計稅金500元,共計10,500元,堪予採認。

就門板及踢腳板污損部分,其門板及踢腳板污損情形相片僅顯示部分區域油漆溢出現象(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但所提穎頡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列有「全室」天花板修補、「全室」油漆修補、廁所門縫貼皮等項,顯與相片所示溢出油漆之回復作業無關,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片之污損範圍不多,以一工2,200元之費用除去油漆已足,於此範圍內認屬必要,超逾之金額即無必要。

依上,張夢紓之請求於12,7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素梅請求被告返還484,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張夢紓請求被告賠償,於12,700元範圍為有理由,均應許可;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林素梅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383頁)起,原告張夢紓並請求自追加原告書狀即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1頁)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林素梅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
一、111年4月12日
林素梅:女兒問我什麼時候估價單會好?沒理我,壓力很大嗎?被告:沒啊,要先畫平面圖(同時傳送系爭工程平面圖予林素梅)(本院卷第217頁)

二、111年4月12日
被告:若可以,就約今晚談囉(本院卷第217頁)。
被告:豪景國際負責人是師傅的女兒,師傅是做鋁窗為主,現在跟我一起承接工程施作,登記地址在桃園,龜山的地址是工廠。
臺灣大部分的微型企業,登記地址跟營業地址很多都不同,況且重要的是人,不是公司名字吧(本院卷第219頁)。
被告:我有做進出口買賣啊,而且公司為了接學校標案,要開發票,才申請的(本院卷第221頁)。

三、111年5月18日之前
林素梅:進度一半都不到,水電油漆都還沒動,萬一系統櫃又拖,錢老闆,時間都拖掉了。
被告:我會趕月底前完成的(本院卷第67頁)。

四、111年5月22日
林素梅:只剩一個星期(就)月底了,麻煩你幫幫忙,要加快進度了(本院卷第223頁)。

五、111年6月2日
林素梅:錢老闆,這星期能讓油漆、木工完成嗎(本院卷第237頁)。

六、111年6月22日以前
林素梅:剩下還沒來的櫃子玻璃門再麻煩你多催一下,謝謝你。
冷氣板補漆的部分,還是得請你幫我哦(本院卷第229頁)。

七、111年6月27日
林素梅:錢老闆,早安,請問今天幾點要過來?油漆、廁所門、浴室拉門、廚房拉門、系統櫃,都能全部完成嗎(本院卷第359頁)。

八、111年7月4日
林素梅:我家的記得催催,謝謝您了,希望能早點來施工,系統櫃也麻煩您再追一下(本院卷第73頁)。

九、111年7月13日
林素梅:錢老闆,嗯,謝謝你,不過真的等好久了,你在那裡都好吧?這麼久了總該排到我了(本院卷第75頁)。

十、111年7月14日
林素梅:錢老闆,要等到什麼時候師傅才能來做,我入住也快一個月了,你人這麼遠不方便,為什麼不能讓我直接跟師傅連絡呢?讓我們自己處理是不是會好一點?花了一、二十萬的錢,買的東西,幾個月了還沒見到,我真的很難再接受什麼缺工的理由了(本院卷第77頁)。

十一、111年7月18日
被告:我要準備回去了,回去我就會一起完成,21日回到臺灣,要先隔離(本院卷第79頁)。

十二、111年8月15日
林素梅:時間是你給我的,這是我最後能等的時間(即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再不來裝,我會一筆筆算清楚,退我錢。
我需要的是能讓你收到通知的地址,麻煩你了。
錢老闆,我想再跟你確認最後一次,我家的裝修工程你還有意願完成嗎?要是你沒意願繼續做,那請你列張清單給我,你要退我的項目跟金額,請你盡快回我消息(本院卷第81頁)。

十三、111年8月21日
林素梅:錢老闆,我給了你一個星期的時間,列你要歸還我的項目清單的金額,到今天完全沒有消息,不讀不回,可見得你沒有任何誠意處理問題。
你一個專業的人士,用拿錢不做事這種方式欺負我一個女人,真的很過分(本院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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