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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晉豪工程行即任坤結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德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土城國鼎水工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土城國鼎社區」之水工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10萬2000元,付款方式約定以系爭契約附件「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而原告前就已完成系爭契約承攬項目95%,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經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工程款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下合稱另案)。
系爭契約所餘5%應付款部分,即系爭付款比例表之「業主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下合稱系爭承攬項目),原告已配合被告驗收、交屋,系爭承攬項目均非原告應辦理事項,而僅為後續給付條件完成及時間屆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上開事項均經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250萬5100元(計算式:50萬1020元+50萬1020元+50萬1020元+100萬2040元=250萬5100元),縱認條件尚未成就,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應取得之報酬即250萬51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5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已完成系爭承攬項目各該部分為舉證。實則系爭工程已完成95%部分,其中有諸多工項因原告無施作能力由被告另請工班施作完成,而被告依另案判決已按原告實際估驗請款及完成項目全數給付完畢。
又原告早於109年2月退場,並自109年5月5日最後1次估驗計價後,未再向被告估驗請款,故原告並未施作及完成系爭承攬項目,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6年6月簽訂土城國鼎水工勞務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土城國鼎社區之「水電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5010萬2000 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即系爭付款比例表)。
㈡系爭工程所施工建案已完工、送水送電完畢。
㈢原告自109年5月5日最後1次估驗計價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估驗款。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前曾涉訟,歷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
另案原告是請求至系爭付款比例表95%部分,與本件請求剩餘5%不同。
㈤被告於112年9月4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 年9月5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
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
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
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價額、數量: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萬貳仟元整。
(含稅)」、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附件【土城國鼎水工付款比例表】,按期估驗請款」(見本院卷第18頁),又觀系爭付款比例表「業主驗收完成」1%、「配合交屋完成」1%、「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1%、「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2%可知,係分別以「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各該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各該工程款之時期,即被告給付各該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或期限。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由皇翔建設公司發包予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營造公司),再由北昌營造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北昌營造公司,北昌營造公司函覆尚未經業主驗收、目前仍陸續辦理交屋且尚未移交予住戶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倘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詳後述),本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該工程款清償期業經屆至。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項目之「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僅為條件成就與否,「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為時間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50萬5100元等語,經查:系爭承攬項目應定性為清償期,並非條件或期限,均經說明如前,且原告書狀所稱時間屆至(見本院卷第211頁)乙節,僅單純指陳「保固一年期滿退保留款」,實非法律用語,酌兩造就被告於起訴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爭執,則顯然已無將來給付可言,原告據此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中A、B、C棟驗收,視為條件已成就,D棟部分則已驗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計250萬5100元等語,查:系爭承攬項目應定性為各該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條件或期限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
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此經北昌營造公司函覆亦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況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已退場,至被告於112年9月4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此段期間因配合「業主驗收完成」、「配合交屋完成」、「住戶管委會移交完成」時,即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等節,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致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就此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5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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