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建,28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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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其先前以原名稱「展旺水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就「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延續房舍整建(第2期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A工程)、「昇平戲院暨週邊空間場景營造計畫工程採購」之水電工程(下稱B工程,與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因被告尚欠工程保固款、工程款(含保留款)未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工程款,因原告公司名稱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法人同一性,故認其起訴為合法。

二、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萬9,027元,嗣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記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3萬3,497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僅先請求317萬9,027元,其餘部分金額不擴張,但聲明保留權利」(見本院卷第427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二契約均為連工帶料之製造物供給水電工程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尚未進行「結算」之前置程序,伊已以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應辦理結算前置程序,然被告迄未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拒絕結算,應認為結算於112年12月5日完成,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款)、給付保留款與未付工程款,爰依系爭A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A工程之保固款58萬3,031元、給付保留款與未付工程款224萬8,949元,合計283萬1,980元,及依系爭B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4萬9,685元、返還保固款19萬7,3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17萬9,027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二契約均為承攬契約,非原告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A工程於102年11月7日驗收通過,兩造於保固期滿經結算後,認伊應再給付原告包括保固款在內之工程款共67萬4,567元,伊於原告交付發票後即依原告指示在105年6月15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伊並未積欠原告A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

縱認伊尚有保留款、部分工程款未付(假設語氣),然原告自承A工程於103年4月15日驗收通過,依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保留款5%俟内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故原告就A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於103年4月15日起即得請求,其111年8月11日始遞狀請求給付,已逾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至保固款部分,係由工程款直接轉為保固保證金,原告並未另繳交保固款,而原告已自承A工程於103年4月15日驗收通過,於105年4月15日保固期滿,並無其應負而未負之保固事由發生等語,其自105年4月15日起即得請求伊返還保固款,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末日為107年4月15日,其卻遲至111年8月1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㈡伊對B工程之保留款為14萬9,685元、保固款為19萬7,362元並無爭執,惟原告自承B工程於103年8月20日驗收通過,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於2年保固期滿即已得請求伊返還保固款,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伊給付,顯已逾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間就A工程簽訂系爭A契約,於99年10月20日就B工程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規範要求負責A工程及B工程之所有水電工程施工事宜(第3條「工程範圍」參照),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1至40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均屬製造物供給水電工程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保留款、未付工程款及返還保固款,爰依系爭A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等約定,及系爭B契約第4條、第5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7萬9,027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契約,惟除否認積欠A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外,並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二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或製造物供給水電工程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則非判斷之標準。

⒉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契約第3條均約定「工程範圍:㈠.水電工程。

㈡.依規範要求負責本工程所有水電工程施工事宜。

㈢.依如附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書及全部工程圖說含一切附件說明。」

,第4條「工程總價」第1項均約定「㈠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第5條付款辦法亦均約定「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並均於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就「工程驗收」、「逾期罰款」、「工程保固」為約定,第28條第2項合約附件復均記載「⒈工程承攬明細表乙份。

⒉工程承攬須知乙份。

⒊圖說乙份。

⒋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

…⒍施工說明(含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工程圖說)」(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9頁),足見系爭二契約乃著重於水電工程施作及工作物之完成,且綜觀通篇契約文字均未見「買賣」之用語,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認知系爭二契約均為水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

從而,應認系爭二契約之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製造物供給水電工程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工程之保固款58萬3,031元,給付保留款與未付工程款224萬8,949元,合計283萬1,980元,有無理由?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A契約為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自承A工程「在103年4月15日驗收通過…於105年4月15日保固期滿,並無原告應負而未負之保固事由發生,被告應於105年4月16日返還保固款583,031元,及前揭驗收時即應給付但未付之保留款與未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提出之估驗款明細項次12記載「103/04/15」「總計5,000,000」、收款日期「103.04.16」、金額「4,850,000」(見本院卷第29頁),亦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匯入匯款通知及原告開立之103年4月15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1、97頁)之時間相符,且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合格日期「10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兩造於内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核可)後,於103年4月15日確實有就A工程進行結算,則依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堪認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即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且被告既未抗辯A工程於保固期2年期滿有何原告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4月16日返還保固款,亦應認為可採,是原告就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保固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3年4月15日、105年4月16日起算。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均為「現金擔保」性質,非單純的工程款債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云云。

然: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於每30日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保留5%為保留款,「俟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即被告先行給付95%估驗工程款予原告,剩餘5%則作為保留款,延後至A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驗收核可後再為給付,故仍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⑵保固款部分:系爭A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惟原告實際並未另繳交保固保證金,而係以部分保留款轉為保固款,是保固款仍屬原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僅將給付期限延至保固期滿且無原告應負之保固事由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故保固款仍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保留款、保固款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云云,不足為採。

從而,此先估不論被告抗辯其已清償A工程所有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是否為可採,惟原告既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訴請被告返還保固款、給付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嗣雖主張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之實作實算精神,兩造應會同辦理結算程序,方能確定數量、金額,以為被告支付款項之依據,因兩造未會同結算,被告也未給原告結算證明書,系爭款(按應指本件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時效尚未起算,無消滅時效云云。

惟系爭二契約第4條乃關於工程總價及工程款計價方式之約定,並非請款要件之約定,且如前所述,原告依約每30日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付款,兩造於103年4月15日亦確實有就A工程辦理結算,而系爭二契約復未要求被告應核給原告結算證明書,亦未約定以結算證明書為原告請款之依據,故結算證明書並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結算亦非請款之前置程序,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本即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證2傳票帳目製作於105年5月15日,被證3『收付明細表』亦同;

其承認欠原告29,245,437元—因扣除已付款26,620,012元、保留款592,121元、工程扣款1,358,737元後,因之支付674,500元,原告亦在同日開出收款發票(見被證4)由被告收訖—顯見被告承認已『完成時效之債務(假定抗辯)』,即為無因債務之承認,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既為無因債務之承認,則其屬普通債權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提出被證2傳票、被證3收付明細表,乃在證明其於105年6月15日(非原告主張之105年5月15日),A工程保固期滿後曾與原告進行結算,並已給付包括保固款在內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並非就時效已完成之債務為承認,且其既已提出時效抗辯,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況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可能因辦理工程保固結算而變更其性質為普通債權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就A工程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保固款之請求權,均因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之保留款14萬9,685元、返還保固款19萬7,362元,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B契約亦為承攬契約,而系爭B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已明文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

(依甲方與台北縣政府文化局訂定契約同步計價)。

於甲方向業主請款後三天內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乙方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甲方,保留款保留10%,俟台北縣政府文化局驗收核可後退還,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

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B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亦均屬承攬報酬之性質,非如原告主張之「現金擔保」性質,故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B工程於103年8月20日驗收通過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B工程所屬之昇平戲院暨週邊空間場景營造計畫工程採購」案於100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67頁;

原告已不爭執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28頁),則依前揭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且於驗收合格日起2年保固期滿,無原告應負而未負之保固事由發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B工程於保固期滿沒有發生保固事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無誤,則迄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遞送起訴狀,訴請被告給付B工程之保留款、返還保固款(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均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且縱依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B工程「本項工程在103年8月20日驗收通過…,於105年8月20日保固期滿,並無原告應負而未負之保固事由發生。

則被告應於105年8月21日返還保固款197,362元,及前揭驗收時即應給付但未付之保留款149,685元,共計347,04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就B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之請求權亦均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從而,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之保留款14萬9,685元、返還保固款19萬7,362元,亦均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第5頁雖提及「又系爭水電工程,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其一部,依民法第811、816條等規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益證系爭案款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如前所述,系爭二契約均為承攬契約,被告係基於系爭二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工作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返還保固款,給付B工程之保留款、返還保固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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