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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竹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禾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將其承攬被告之「深坑區永安段廠房新建工程」(建造執造字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深建字第00009號,下稱本工程)讓渡由伊承建,但因伊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雙方遂約定由伊向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再以豪豐公司名義與被告就本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所有營造管理責任則由伊負權責。
嗣於106年5月25日,伊以豪豐公司名義為承攬人、自己及御禾公司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本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知悉伊係向豪豐公司借牌簽約,伊方為本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且於本工程施作期間,雙方另有合意施作如原證6工程追加款明細表「項目說明」欄、「差異部分」欄編號(一)至(十一)之變更設計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現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及辦理交屋完成,並於110年8月19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依約被告應支付伊全數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尚有驗收交屋款新臺幣(下同)348萬9,000元、追加工程款3,634萬7,745元以及工程追加款明細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款項及營業稅等未為給付,伊於本件先就前開積欠款項中之1,2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道原告與豪豐公司有無借牌關係,但本工程系爭契約已經載明伊欲與之成立契約的承攬人為豪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且依照建築法規,原告原不得承包本工程,伊不可能同意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既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可能對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又原告既非系爭契約所明定之承攬人,伊當無可能向原告表示任何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
況且,本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原告所提「工程追加款明細表」僅為其自行製作,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所據。
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利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10年8月19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則自斯時起算,其已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伊亦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5月25日成立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並陸續合意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竟有沒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的意思。
㈡原告主張自己是借用豪豐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原證1承攬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就知道原告是借牌來簽約,有同意原告作為實際承攬人,或有與被告就原證6「工程追加款明細表」所示工項另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無非以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14即其與御禾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原證19之開工典禮照片、原證21與22的變更設計停工與復工的通知、原證6的附件8圖說簽名與文字為據(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然查:⒈系爭契約開頭與簽章用印頁都已經明確載明甲方為被告,乙方承攬人為豪豐公司,並記載:「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后:」等語,原告僅在「共同連帶保證人」的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9、41頁)。
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文字既然就承攬人為何人已經有明確約定,除非另有更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真正意思與契約文字不同,自不宜捨系爭契約文字另行解讀被告之意思表示。
⒉而原證14係原告與御禾公司就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被告並未簽署之,無從證明被告之真意;
原證19僅為開工典禮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縱兩造人員都有出席,亦無從看出有關法律關係安排的意思為何;
原證21與22則為被告與豪豐公司互為發文者及受文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原證6的附件8係地下層樓梯之平面圖與立面圖圖說,其上有「陳錦郎」、「修改後地下室梯改向已施工修改。
106.11.24林茂竹」、「劉祥壁106.11.24」等簽名與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雖有原告負責人林茂竹與本工程監造人即建築師劉祥壁之簽名,亦看不出有被告合意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⒊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其主張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契約關係規定有請求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先證實所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為真實,有關被告時效抗辯之爭執即毋須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6工程追加款明細表所示各追加工項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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