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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相 對 人 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邹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訂OS-AK-S-0000-00-00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依抗告人需求提供設計用光碟等商品。
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訂購設計用光碟商品,於相對人依約出貨後,抗告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不履行。
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仲裁條款約定,於109年8月5日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仲裁過程中,兩造同意進行和解協商,並於111年8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約定應共同申請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嗣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111年8月25日以「2022滬貿仲裁字第089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㈠抗告人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相對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美金230萬元以及抗告人應承擔的仲裁費美金4萬1,670元,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相對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
㈡若抗告人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向相對人支付前述第一期和解款項美金230萬元,則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視為立即到期,相對人有權以美金400萬元中的未付款項以及本仲裁案件仲裁費人民幣70萬3,177元和相對人已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86萬2,942元為標的金額,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書;
㈢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70萬3,177元,由相對人承擔60%,抗告人承擔40%,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的仲裁費業已包含在上述第㈠項裁決金額中;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等語。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雖外觀上具備仲裁判斷之形式,然實則係基於和解協議而作成,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意旨,關於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尚不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比附援引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而由我國法院許可。
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以假循環交易模式反覆實施不法行為,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抗告人係為避免下櫃之風險,不得不簽和解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自不應裁定認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稱妥適。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不應許可。
三、經查: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可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㈡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於109年8月5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2月9日(112)核字第007472號證明書、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上海市陸家嘴公證處(2022)滬陸家嘴證台經字第9號公證書(原審卷第39-63頁)為憑。
是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堪以認定。
又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於109年8月5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請求仲裁庭命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支付相對人貨款,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裁決包含:⒈抗告人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相對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230萬美元以及抗告人應承擔的仲裁費4萬1,670美元,應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相對人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二期和解款項170萬美元;
⒉若抗告人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向相對人支付前述第一期和解款項230萬美元,則第二期和解款項170萬美元視為立即到期,相對人有權以400萬美元中的未付款項以及本仲裁案件仲裁費人民幣70萬3,177元和相對人已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86萬2,942元為標的金額,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書;
⒊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70萬3,177元,由相對人承擔60%,抗告人承擔40%,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的仲裁費業已包含在上述第⒈項裁決金額中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原審卷第45-59頁)為憑。
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認可或執行該判斷之結果,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契約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究其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依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以假循環交易模式反覆實施不法行為,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云云,惟關於系爭契約之交易是否涉及虛偽之循環交易等節,此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
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和解協議而作成,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不應由我國法院認可云云。
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否定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係因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後仍可能被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推翻,且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於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倘謂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相對人係持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業如前述,相對人既非持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或和解協議聲請我國法院認可,即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否定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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