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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承翰、原審相對人林郁傑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同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擔保林郁傑及第三人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95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林郁傑於103年12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及慧榮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同年5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4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林郁傑於112月1月3日起,慧榮公司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分別為本金499萬3611元及保證債務689萬6830元暨各別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見抵押物已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有確定之情形,逕認為悉數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務,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明細查詢結果、撥款申請兼借款憑證、保證書、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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