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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石勇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異議人以其上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二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而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214,430元(參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該駁回聲請之系爭確定裁定不得抗告,且系爭確定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
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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