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智,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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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復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壹、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貝格爾托嬰中心」名稱(下稱系爭名稱)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稱及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依兩造間簽立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若有本契約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額,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商標法第69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前段、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屬侵害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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