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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世煌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
市更新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清算人,惟僅提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於太平洋日報之催告公告,與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者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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