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更,27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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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泰山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泰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9萬355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債務人自民國107年4月迄今為獨資商號鄭家天津小籠湯包之負責人,鄭家天津小籠湯包每月之營業額約為15萬6000元,並提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9-140頁),堪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2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1、18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經營鄭家天津小籠湯包,每月淨收入約為2萬7400元,此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收入說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39-140頁)。
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56元,復於111年12月30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保險給付2萬4238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4025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334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5-97、159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91萬5310元(計算式:〈2萬7400元+3772元+5956元〉×24月+2萬4238元=91萬531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2月9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經營鄭家天津小籠湯包,每月淨收入仍為2萬7400元,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956元,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經營商號及補助收入共計3萬7128元(計算式:2萬7400元+3772元+5956元=3萬712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5054元(計算式:2萬1202元×11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月=52萬505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戴富子,戴富子之扶養義務人共6名,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6月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488元、111年7月迄今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16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9-10頁)。
經查,債務人之母戴富子出生於28年,現年84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0、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戶籍地所在房屋等情,此戶口名簿、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49、61頁、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戴富子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戴富子於110年2月至111年6月止之長照費用每月平均為3萬2925元,111年7月後迄今長照費用每月平均約為2萬5000元;
戴富子自110年2月迄今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復於110年2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惟上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已用於扣抵長照費用,戴富子未實際領取,有發票、臺北市私立晨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支代付明細、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63、95-97頁)。
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戴富子扶養費數額,應以長照費用扣除戴富子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6分之1計算。
準此,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0萬7366元(計算式:〈3萬2925元×17月+2萬5000元×7月-3772元×24月〉×〈1/6〉≒10萬7366元);
聲請更生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3538元(計算式:〈2萬5000元-3772元〉×〈1/6〉=3538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7128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扶養費支出3538元後,僅剩餘1萬774元(計算式:3萬7128元-2萬2816元-3538元=1萬774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550萬779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3-94、99-1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74元清償,尚需約4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0萬7790元÷1萬774元÷12月≒42.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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