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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祖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祖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3萬9208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7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營收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89頁)。
本院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為4萬341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247-250頁)。
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程序及要件是否具備,並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收入: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24萬3556元;
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
111年1月23日起因急性腦中風無法工作,111年2月至111年9月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用共計24萬元;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繼續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計程車營收說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資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57-159、429-431、489、493-499、517頁)。
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存款利息5元、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4萬元、現金股息1萬4079元、證券交易折讓款725元,並曾出售股票獲得證券交割款71萬5069元、出售名下重機獲得價金1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行(現已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117-123、521-527、555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65萬3434元(計算式:24萬3556元+3萬元×5月+24萬元+3萬元×5月+5元+4萬元+1萬4079元+725元+71萬5069元+10萬元=165萬3434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3月30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淨收入約3萬1000元,此有計程車營收說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493-499頁)。
是本院即以上開駕駛計程車之淨收入每月3萬1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另外支出醫療費5萬1238元等語。
惟債務人既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381頁),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查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3月=45萬3600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上開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已包含醫療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外另主張支出醫療費部分,應不予認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馬○原、馬○芯,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扶養費48萬元,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馬○原、馬○芯之扶養費每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
查馬○原、馬○芯分別於96、110年出生,現年分別為16歲、12歲,於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435-44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陳稱馬○原、馬○芯均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馬○原、馬○芯扶養費數額,應以馬○原、馬○芯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
1計算。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45萬3600元(計算式:〈1萬8720元×9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3月〉×2人×〈1/2〉=45萬3600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後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機車3台、富邦人壽保單1張、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郵局存款1萬122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17元、富邦銀行存款869元、元大銀行存款1萬7000元、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瑞興銀行存款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93、433、451、519-563、573-576頁)。
㈥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支出1萬元後,僅剩餘132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9680元-1萬元=1320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4138萬6956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112年5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21、369-37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320元清償,尚需約261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38萬6956元÷1320元÷12月≒2612.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清算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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