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清,1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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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張玉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張玉女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23日公告,另以112年10月23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55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2-54、58頁)。

債務人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陳稱:伊高齡74歲,無工作且無收入,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4475元維生,又因跌倒需定期回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9頁)。

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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