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聲免,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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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雪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雪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有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卷第37至41頁):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已分別向優先債權人清償103,859元(含普通債權)、普通債權人等清償47,523元,其清償之金額已達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7,607元(計算式:360,000-312,393=47,607),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每月收支餘額2,863元(計算式:15,000-12,137=2,863),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7,607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859元(本院卷第77、147、129頁。

另按執清卷二第135頁分配表次序1記載此部分次優先債權為103,775元,獲配18,618元,餘額為85,157元,本件應償金額亦為85,157元。

又同上卷第135頁另有次序16普通債權為11,124元未受償,本件應償金額為不免責裁定所示之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47元(本院卷第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437元(本院卷第1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5元(本院卷第1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20元(本院卷第1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98元(下稱永豐銀行,本院卷第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97元(本院卷第13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291元(本院卷第1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424元(本院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87元(本院卷第135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元(本院卷第13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698元(本院卷第135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91元(本院卷第13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53元(本院卷第13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2元(本院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163元(本院卷第13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為264元(本院卷第139頁),有17紙郵政匯票可佐,核與附表「F」欄所示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47頁),且債權人就自己已受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237頁)。

至於永豐銀行以112年12月13日「聲明不同意狀」主張債務人持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應待其處分完畢或提出等值財產列入清算方案始公允部分,查債務人持有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10分之1,已於清算程序進行拍賣,嗣於109年11月18日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於109年12月16日實施第四次公開拍賣,最終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執清卷二第42、44、70、100、132頁),司法事務官始以110年1月6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全部債務人包括永豐銀行均無異議而確定(同上卷第172、187、207),堪認上揭不動產財產權利經拍賣結果已無從變價取償,本件清算分配受償結果並無漏未分配財產之瑕疪,永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且縱有此情,亦不因之而增加受償金額。

依上,堪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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