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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鎮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兆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4,92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任何金錢之分配,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4,924元,據此核算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18,130元(本院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10,932元(本院卷第72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07元(本院卷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4,261元(本院卷第79頁)、第一商業銀行為2,960元(本院卷第101頁)、星展商業銀行(即原花旗銀行之債權)為2,064元(本院卷第97頁)、滙豐商業銀行為1,815元(本院卷第7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7,585元(本院卷第8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就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豐銀行部分,所受分配款皆較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少1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係統一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由其進行分配,且聲請人所匯金額41,162元已逾系爭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
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5,953 18,130 18,13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7,883 10,933 10,933 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 2,669 2,669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2,609 6,207 6,207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955 4,260 4,260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39 2,959 2,959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657 2,064 2,064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211 1,816 1,816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20,824 7,585 7,585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903,124 20,837 20,837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7,899 7,463 7,463 合計 15,907,354 84,924 84,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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