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職聲免,1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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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致穎(原名:陳志偉)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子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致穎(原名:陳志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字第6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繳款,不同意伊免責。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境情形,且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薪資收入,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清算程序中曾提出收入切結書,陳報每月薪資收入來自夜市擺攤,約25,000元,然因疫情關係,收入時常不到2萬元,聲請前2年收入不到50萬元,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2年12月8日陳報日止,均從事擺地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結果與債務人主張相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886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22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21331859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2414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13頁、第321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25,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1頁、第239頁至第253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各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25,054元(計算式:110年21,202x11個月+111年22,418元x12個月+112年22,816元x1個月=525,054元)。

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其自110年2月迄今均從事擺地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55頁),另觀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其勞保投保資料自103年間即已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則自103年間即已轉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有債務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24個月=60萬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25,054元後,尚餘74,946元(計算式:60萬元-525,054元=74,94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且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雖債務人主張因疫情影響收入云云,然債務人既已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時,提出切結書,並記載:「具切結人陳致穎,於110年2月1日起擺地攤打工,每月薪資為25000元,如有不實,具結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立切結書人:陳致穎 日期:112.3.9」(見消債清卷第255頁),是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既為債務人自己提出,且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疫情影響收入,故仍應以該切結書所載之每月薪資25,000元,檢驗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債權人亦主張債務人現年51歲,應仍有還款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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