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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慧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佳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郵局、農會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754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工作收入,本應盡力清償,且依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顯已入不敷出,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情形。
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每月支出逾每月可處分所得,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情形。
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
⒍債務人到庭、具狀陳稱: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浩德商行,共有收入69,840元,惟支出182,528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2年11月,任職於浩德商行,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0月間共領有薪資收入69,840元,業據其提出浩德商行薪資證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鹿谷鄉農會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投縣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現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0550號函、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2年11月30日鹿鄉社字第112001907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244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49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439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社助字第112028491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03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4月至同年00月間之收入平均每月8,730元(計算式:69,840元÷8個月=8,73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包裹收件地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計,應予採信。
⒊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8,7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已提出浩德商行薪資證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鹿谷鄉農會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以資證明其收入狀況,而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訂之標準,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例第64條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可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訂之標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而來,而債權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
故本件債權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顯不足採。
⒊另有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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