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職聲免,8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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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茂宏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鈞院110年12月24日司執消債更事字第263號函審認,債務人最近2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1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850元,剩餘可支配所得20,319元,清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487,656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受償分配0元,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二)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年52歲,仍有工作能力,若貿然免責,債權人權益恐將遭受莫大損失。

懇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甲○○積欠92年8月份至99年2月份間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30,029元,本局已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

本案如予甲○○免責,裁定免責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對於本案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逾欠之借款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目前尚積欠52,664元。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逾欠之借款屬無擔保且非優先債權,債務人在明知收入不豐的情況下,而未撙節支出導致債台高築,無力償還。

又債務人尚具勞動能力,卻不思勤勉工作以償還債務,現以聲請免責來減降其債務並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使債權人之債權折損,顯見債務人有意藉由消債條例實施而拖延還款,顯有道德風險,已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五)債務人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於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37,794元。

每月支出如下,水費7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2,000元、生活費6,000元、房租17,000元、加油費1,200元、電話費350元、保險費3,600元、配偶龔惠英扶養費5,000元,以上加總之金額為37,050元(計算式:700+1,200+2,000+6,000+17,000+1,200+350+3,600+5,000=37,050)。

又債務人之女兒李郁璇於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前二年之108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且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課後兼職所得僅8,000元至9,000元不等,勉強自給自足,難再分擔家中生活必要費用,應仍有受債務人每月3,000元扶養之權利(本院卷第119頁)。

至債務人母親雖掛名公司負責人,惟並無實際出資,應仍有受債務人每月3,000元扶養之權利。

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未曾出境(本院卷第73頁)。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款所定數額,難認已盡力清償,經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限期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下稱消更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下稱執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下稱消清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107年11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收入:債務人以109年11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主張伊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薪資收入不固定,每月可得20,000元至30,000元,又自108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每月可得42,000元至43,000元(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嗣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仍任職於芬芳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底薪為37,000元,若正常出勤則有3,000元全勤獎金,加班費則不固定等語(調解卷第15頁,消更卷第121、123頁),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9月至同年11月芬芳公司每月薪資條卡、110年4月21日芬芳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27、28、33、35、49至53頁,消更卷第133頁)。

經查,債務人107年1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得約為203,333元【計算式:平均(20,000+30,000)/2=25,000,25,000*(4/30+8)月=2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債務人自108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芬芳公司,至109年11月26日共得689,386元(21,333+42,227*6+44,453+44,454+45,787+46,680*4+51,133+109年11月48,628*26/30=689,386),有芬芳公司110年4月21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每月薪資總帳表P-B2可稽(消更卷第133、115頁),堪認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勞動所得為892,719元(計算式:203,333+689,386=892,719,892,719/24個月=平均每月37,197元,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與此部分不符處,應予更正)。

3.補助:債務人主張領有全戶急難紓困金10,000元(匯入配偶郵局帳號),無其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消更卷第121頁),有債務人配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更卷第135至137頁)。

另查無債務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勞動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消更卷第99、101、105、117頁)。

4.其他財產: (1)債務人陳報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6日餘額為1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餘額為19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並無交易紀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餘額為141元(消更卷第223、225、229、231、233、237頁)。

(2)債務人名下有81年份雷諾牌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有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更卷第59頁),堪認其殘值甚低且難以變價。

(3)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投保健康保險,無保單質借或停效,終止現有保單亦無可領回之金額等語(消更卷第13頁),有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單據可稽(消更卷第139至210、211至215頁)。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投保於遠雄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7筆、富邦產物之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更卷第219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1頁,消更卷第57至75、217頁)。

5.必要生活費支出: (1)債務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與女兒、配偶龔惠英同居(調解卷第15頁),家中共同生活費目前每月支出房租15,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500元,共19,300元(計算式:15,500+300+1,000+2,500=19,300)皆由債務人獨自負擔,而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加油費1,000元(騎乘母親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每日從新店至樹林往來通勤)、健保費(含先前欠繳部分)5,900元、保險費3,60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含網路費)6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6,000元,共17,600元(計算式:1,000+5,900+3,600+600+500+6,000=17,600,消更卷第121、123、125、127頁),並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單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費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電信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消更卷第211至215、239至247、249至257、259至263、265、267、269至277頁)。

(2)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經查,債務人主張上揭費用共為36,900元,其中商業保險費3,60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含網路費)600元,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均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手機費亦有更低至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超逾200元部分,難認有必要,此部分共4,400元均應剔除。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更卷第25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自己一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11月26日)之必要生活費為432,909元(平均每月18,038元,計算式:14,385×1.2倍×12個月×(比例35天/365天)+14,666×1.2倍×12個月+15,500×1.2倍×12個月×(比例331天/366天)=432,909),惟客觀上債務人配偶龔惠英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包含共同分擔生活費)11,346元後,餘額為1,654元(計算式:13,000-11,346=1,654),可知債務人之配偶收入甚低,已無法餘力再負擔共同生活費。

而債務人之女兒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3條規定,於聲請前之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9日為未成年人,與債務人同居時受扶養而不用分擔共同生活費,108年8月10日以後為成年人,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中共同生活費,此時債務人主張之房租15,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費2,500元,共19,300元部分,均屬必要費用,應由其女兒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其中9,650元。

從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宜分作二階段,前階段為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9日,債務人每月負擔得加計為32,500元(計算式:36,900-剔除4,400=32,500),後階段為108年8月10日至109年11月26日,債務人每月負擔22,850元(計算式:36,900-剔除4,400-女兒負擔9,650=22,850)。

(3)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0日至109年11月26日)之必要生活費核為629,688元【計算式:32,500*(4/30+8+9/31)月+22,850*(22/31+14+26/30)月=629,688,平均每月629,688/24=26,237】。

6.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有3位扶養義務人,而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餘2位扶養義務人每月負擔多少扶養費,債務人無從得知。

另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須債務人扶養等語(調解卷第17頁,消更卷第121、127頁),有債務人之母親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5、57、59、61頁,消更卷第279、281、283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查債務人母親名下有汽車兩部(車牌號碼:0000-0000、3AXH-8297)、為菘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3,000,000元,另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老人年金)每月4,164元,債務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4000號函、菘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可稽(消更卷第37至55、105至107頁),堪認債務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至於債務人未主張對其未成年女兒扶養之部分,客觀上並非無庸支出,但已實質併入前項計算,不在此處列計,附予敘明。

7.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支情形: (1)債務人主張自112年4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芬芳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37,794元。

每月支出為水費7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2,000元、生活費6,000元、房租17,000元、加油費1,200元、電話費350元、商業保險費3,600元、配偶龔惠英扶養費5,000元,以上合計37,050元(計算式:700+1,200+2,000+6,000+17,000+1,200+350+3,600+5,000=37,050),有112年9月8日芬芳公司每月薪資總帳表、112年7月暨同年9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112年7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12年6月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債務人與吳宗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4月5日至115年4月4日)、112年8月遠雄人壽保險繳款單、107年8月至111年6月債務人女兒之景文科技大學歷年成績表、債務人配偶龔惠英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82號免責裁定等件為佐(本院卷第81、83至85、87、89、91至97、99、101、103至113頁)。

債務人又主張於聲請時,其女兒已成年,但仍在學,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女兒雖有利用課後時間打工,惟所得薪資僅足以自給自足,且債務人配偶龔惠英身體不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家中開銷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債務人配偶龔惠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其女兒有利用課後時間打工之情,堪認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與債務人同為債務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龔惠英之必要扶養費用。

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債務人應分擔之龔惠英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水費7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2,000元、生活費6,000元、房租17,000元、加油費1,200元、電話費350元、商業保險費3,600元、配偶龔惠英扶養費5,000元等語,合計每月37,050元。

其中商業保險費3,600元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水電、瓦斯、房租皆屬家中共同生活支出,縱債務人配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在案且無法分擔共同生活支出,惟債務人女兒既已成年,就上揭共同生活支出部分亦應負擔,從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每月17,650元【計算式:共同費用(水700+電2,000+瓦斯1,200+房租17,000)/2人+債務人自陳生活費6,000+加油費1,200=17,650】,核與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相差不多,堪予採認。

債務人所陳配偶必要生活費為15,450【計算式:共同生活費(水700+電2,000+瓦斯1,200+房租17,000)/2人+債務人自陳補充5,000=15,450】,則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亦認可採。

另債務人112年每月實領所得為37,794元,有112年9月8日芬芳公司每月薪資總帳表可稽(本院卷第81頁)。

從而,債務人女兒不負擔上揭支出數額時,債務人收支相抵後仍有餘額(每月37,794-自己17,650-配偶15,450=4,694),如債務人女兒分擔,該餘額將更高,結果均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堪認債務人有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8.依上,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為272,848元(計算式:個人所得899,203+全戶急難救助金10,000/3人=902,536,所得902,536-支出629,688=272,84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92至94、141頁),低於前揭餘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11月127日)迄至清算終止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 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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