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職聲免,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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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玫方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玫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可參。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未到庭惟具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請惠予優先分配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五)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7頁)。

(七)債務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同聲請前二年狀況一樣,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約5,000餘元。

債務人年事已高,客觀上已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每月僅能以所領取5,000元,自給自足,勉強維持生活。

債務人於本件聲請之前二年迄今,並未有出國出境。

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計算之收支數額並無意見,債務人支出部分比照法定必要支出計算,主張收支餘額為零,請求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7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下稱消清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1.債務人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同聲請前二年狀況一樣,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約5,000餘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經查,債務人111年間無所得資料,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為佐,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月11日止,債務人之收入每月應以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5,054元列計(消清卷第81頁)。

2.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份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列計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查債務人110年3月起,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可考(消清卷第29頁),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112年度各為18,682元、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債務人主張111年、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即各為22,418元、22,816元。

3.依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平均月收入5,054元﹤必要生活費22,418元、22,816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6日)迄至清算終止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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