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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5號
原 告 林侑蒨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準備出國前往澳洲工作,向被告洽詢寵物出國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辦妥伊寵物出國之手續,期間伊均依照被告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被告提供之檢測報告上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因為999晶片遭系統拒絕,同日立即向被告反應,並自行上網查詢始知澳洲政府早於000年0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被告為執業獸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本應依委任關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被告卻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因不符合澳洲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係可歸責於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掛號150元、診療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合計14萬2497元之損害,且被告係重大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2萬7491元,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6萬9988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原告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係協助原告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之程序等事項,並不包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申請表,伊亦無保證必定過關。
伊替原告之寵物完成狂犬病抗體檢測並過關,已完成官方認證文件,有111年11月11日澳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澳洲檢疫局)認證晶片與報告文件,並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在表格上簽名可憑(下稱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可知晶片與狂犬病抗體報告正確無誤,符合澳洲輸入,伊並無過失。
原告係嗣後自行於澳洲入境申請時,即申請澳洲輸入許可證時,晶片無法通過,不可歸責於伊。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前來伊門診告知上情,伊即替原告寵物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認證通過取得文件(下稱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
兩造間僅完成系爭行程表中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後續階段之服務,原告並未委任伊代辦。
原告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晶片號碼999開頭之測試碼晶片,導致其澳洲入境申請無法通過,然此狀況並非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項目,且農業部檢疫署網頁並未更新999晶片不能出境澳洲,伊已依該署公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原告寵物之晶片,並提供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及完成官方認證之RNATT文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2、287至289、301):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於本件提供寵物出國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貓四合一疫苗施打、狂犬病疫苗施打、新晶片注射、新晶片身分登記、寵物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本院卷第18頁)。
㈡原告寵物原999晶片並非被告所注射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有以LINE向被告洽詢寵物出國事宜,雙方約定代辦費用7萬1210元,原告實際給付掛號費150元、診療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RNATT-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檢查費3600元(本院卷第19至26、35、165至167頁)。
㈣被告提供系爭行程表,並完成系爭行程表中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後續階段,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代辦(本院卷第27、75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替原告寵物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本院卷第77至99頁)。
㈥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說明:「三、...部分寵物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被告洽詢寵物出國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被告製作血清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及澳洲官方製作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公職獸醫師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物病歷表、收費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77至85、97至99、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依農業部檢疫署網頁所公布之貓輸出至澳洲流程表記載:「...Ste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⒈輸入許可證有效日期為發證起12個月...」(本院卷第136頁)。
足認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該等寵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原告嗣後雖未委託被告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依前述說明並探究當事人意思,可知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應包含所提出之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需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之規定,且可以供原告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之用為必要,始合於債之本旨,是本件縱係原告另行注射晶片及自行申請輸入許可,亦不影響被告應依上開內容提出給付。
⒊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片文件和不合格」(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代辦上開事項,須掃描寵物貓隻之晶片,而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寵物貓抽血、掃瞄晶片,並於上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填載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亦有該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5頁)。
又原告主張伊於收受被告提供之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後,自行上網申請輸入取可證,填載寵物晶片號碼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開頭晶片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5頁),而澳洲政府於000年0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許可證,亦有原告提出之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系爭澳洲公告)其上記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可佐(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則被告代辦之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係填載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為澳洲政府所不接受之999開頭晶片編號,原告顯無法以上開文件及檢測報告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之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提供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及完成官方認證之RNATT文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晶片號碼999開頭之測試碼晶片,導致其澳洲入境申請無法通過,然此狀況並非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農業部檢疫署網頁亦未更新999晶片不能出境澳洲,自不可歸責伊云云。
然本件縱係原告另行注射晶片及自行申請輸入許可,亦不影響被告應提出可以供原告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之用之認證文件,而原告無法以被告代辦之認證文件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之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倘有可歸責事由,仍屬債務不履行。
又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情(本院卷第255、279頁),被告既係執業獸醫師且受原告委託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於專業能力上,應可知悉上述999開頭晶片之爭議,且其既知悉原告寵物欲輸出至澳洲,自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規定,而原告嗣後亦在澳洲政府官方公告查得貓狗入境澳洲規定,於000年0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許可證,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然其於申請狂犬病抗體檢測送件前,從未告知原告999開頭晶片之寵物可能無法輸出澳洲,足見被告應有疏失,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被告抗辯伊無可歸責性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無法以被告代辦之認證文件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被告所為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已支付掛號費150元、診療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RNATT-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檢查費3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開掛號費150元、診療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RNATT-1萬3000元、健康檢查費3600元合計1萬6850元,均係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寵物第1次就診所支付,有收費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既有前揭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寵物第1次就診費用1萬6850元之損害。
至氣體麻醉費1200元為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寵物第2次就診所支付,固有收費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67頁),然其後被告已替原告寵物重新注射晶片及狂犬病抗體檢測,並認證通過取得RNATT文件,原告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亦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寵物第2次就診支付費用係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氣體麻醉費1200元。
⒊原告主張因重作第2次血檢致伊必須自林口租屋處搭車UBER前往被告動物醫院多跑一趟,單趟723元且寵物加價40元故來回車資1526元,固提出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
惟該計算表僅係原告在UBER網路系統上之車資預估,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上開車資之證據,即難認原告確有受此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1526元損害,尚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本件第1次血液血檢日111年10月20日起算等待出口時間180日即112年4月18日係其預定出國日期,但因111年11月29日重作血液血檢,其實際出國日為000年0月0日出發同年月7日抵達,故伊延誤到職51日,致多支出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6元,並有薪資損失8萬7128元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航班資料、水電費帳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193至200頁)。
惟原告上開所述112年4月18日係原告可攜帶寵物貓入境澳洲之日,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應於112年4月18日至澳洲就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應於上開時間至澳洲就職之證據,即難認其確有延誤到職51日,則其自行計算之澳洲薪資自非其依已定之計劃可預期之利益,故非其所失利益,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其所提之水電費帳單應繳款人亦非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租金、水電費之證據,亦難認原告確有受此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均屬無據。
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2萬7491元,惟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規定,係指依消保法規定提起之訴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依消保法所定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1至12、149頁),已難認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況本件並非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萬7491元,洵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寵物第1次就診費用之所受損害1萬6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被告之行為符於此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者相同,無何更有利於原告之處,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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