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58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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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施宜慧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施阡憶
關 係 人 施東全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阡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阡憶(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宜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阡憶之監護人。

指定施東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阡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阡憶因○○○○○○,致○○○○○○○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施宜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施東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⒉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前訊問施阡憶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3-59頁)。

⒊博仁綜合醫院對施阡憶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所有醫療資訊(含檢查及治療結果),施阡憶自○○○○的時候,開始被發現有○○○○、○○○○○的現象,經由多次醫院的檢查未發現有○○○○,但是其○○經檢測診斷為「○○○○○○」,及至○○○○之後,至今皆○○○○○,其○○○○○○○○○○,○○○○○○的事務,○○○、○○○、○○○、○○○○等,皆是○○○○○應有的基本能力,故這是「○○○○」導致的○○○○,但是此○○的原發病因不明,影響所及,○○○○之○○○○,屬○○○○○,以致其○○○○○或○○○○○,或○○○○○○○○○之能力,「○○○○」。

施阡憶表現前揭症狀,○○○○與旁人針對較複雜的○○○○○○來○○並做○○○○和○○,目前○○○○○○自己的財產。

施阡憶目前○○○○的○○,自○○開始,至今○○年以來,○○○○○○○,時間算是長的,都不曾○○○○○的○○,故依照施阡憶目前整體病情來看,未來○○○○○的○○○○,故判定○○○○○○○○○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博總字第1121219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施阡憶已達○○○○○○○或○○○○○,或○○○○○○○○○○○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阡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施宜慧擔任監護人、施東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施宜慧為施阡憶之妹、施東全為施阡憶之弟,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施阡憶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施宜慧擔任施阡憶之監護人,並指定施東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施阡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施宜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施東全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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