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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紀虹如
受監護 人 紀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甲○○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次女,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人之三女紀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因受監護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和平婦幼護理之家,其長期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原由受監護人及手足共同支應,然因支出費用龐大,聲請人及手足均難以長期承擔,為持續支應相關費用支出,爰聲請許可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和平婦幼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收受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函、醫療支出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醫療用品送貨單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及繳費通知、受監護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以受監護人現有財產確實難以長期持續支應看護及醫療費用,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有助於支付受監護人相關費用及使其獲得穩定照護及生活,聲請人亦已取得受監護人最近親屬之同意,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有必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2/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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