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80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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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謝瑪利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謝林水枝

關 係 人 謝慶榮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水枝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林水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瑪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水枝之監護人。

指定謝慶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水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水枝因○○○○症,致○○○○○○○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謝瑪利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29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謝林水枝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謝林水枝○○○○○○○,於鑑定時○○○○○,情緒尚稱穏定,對問話○○○○○○○,對○○、○○、○○之○○○有○○之○○,其○○○,○○○、○○○有○○之○○。

謝林水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根據謝林水枝之認知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及○○○○○,○○○○○○○○。

○○○○及○○○○○○○○,○○○○○○目前○○○○○○及○○○○均○○,○○○○○○○○及○○○○○○○○的能力,亦○○○○○○○○,○○○○○○○○○他人計畫及協助執行,故謝林水枝之○○○○已達○○○○○○程度。

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謝林水枝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症,謝林水枝之○○○○已達○○○○○○程度,○○○○○○○○之處理及○○○○之判斷,故建議其○○○○已達○○○○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7953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謝林水枝已達○○○○○○○或○○○○○,或○○○○○○○○○○○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謝林水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謝瑪利擔任監護人、謝慶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謝瑪利為謝林水枝之長女、謝慶榮為謝林水枝之三男,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謝林水枝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謝瑪利擔任謝林水枝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謝林水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瑪利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慶榮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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